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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储修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储修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293号原告: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595907436C,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莫乎尔牧场。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霞,女,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储修田,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村*楼组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储修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修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113190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11319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依据,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深蓖麻加工项目提供商砼,原告依约提供完毕商砼,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13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储修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欠条,证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1319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霍垦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6)兵04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有限公司位于霍尔果斯(特区)经济开发区62团分区的工厂办公区等土建项目,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为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伊犁洋宁蓖麻深加工有限公司位于新疆霍尔果斯(特区)经济开发区六十二团分区的工厂办公区、生活区及生产区等土建项目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未付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经核算,在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名,注明数字已确认,款未付。2016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13190元的欠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商砼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商砼的同时支付商砼款,而被告作为买受人至今未支付商砼款,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113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加收比例为40%,据此,逾期付款的年利率确定为6.65%,由被告按年利率6.65%支付原告商砼款自2015年10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修田支付原告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1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储修田按年利率6.65%支付商砼款11319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储修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琼审 判 员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尚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