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华山、王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华山,王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218号原告: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沙涌村上塘大街3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4707683F。法定代表人:熊枧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山,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被告:王美英,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原告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塘公司)与被告胡华山、王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山、王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华山、王美英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62066.19元及利息26353.18元(利息以462066.19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胡华山、王美英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20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中山××花园××房,购房价为667119元,房屋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7.84平方米。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两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两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5日支付购房款201119元,并于同日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466000元,并将按揭款存入原告在对应按揭银行开设的账户。2015年7月3日,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该合同之特别签订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约定“除本合同担保条款限定的保证责任外,本合同条款项下的债权在贷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保证范围之内。”随后,建行中山分行向原告指定账户发放两被告的贷款本金466000元。但自2016年1月起,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24日,两被告累计拖欠贷款6期,拖欠贷款本金455916.29元。2016年6月24日,建行中山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回函表示决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8日,建行中山分行在原告账户内扣划462066.19元,用于扣划两被告拖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余额,并在同日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两被告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因两被告逾期还贷的行为,导致建行中山分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原告依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本息462066.19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上塘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锦秀蓝山花园预售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3.见证书[内含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4.代偿通知书;5.关于同意履行保证责任的函;6.通知;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9.商品房销售贷款合同协议书(编号:2014年建中山按字47号);10.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11.委托合同[编号:(2016)大同民代字268号];1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婚姻登记资料。被告胡华山、王美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上塘公司与建行行中山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14年建中山按字47号),约定建行中山分行对购房人购买上塘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锦秀蓝山花园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上塘公司同意在建行中山分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行中山分行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建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建行中山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塘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建行中山分行保管之日止;上塘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建行中山分行全额回收贷款时,建行中山分行无需征得上塘公司同意即可从上塘公司在建行中山分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胡华山、王美英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上塘公司作为出卖人,胡华山、王美英作为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锦秀蓝山花园预售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胡华山、王美英购买上塘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山××花园××房房地产,房屋总价款667119元,其中201119元于2015年6月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466000元于2015年6月5日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因买受人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逾期办理按揭手续、逾期还贷)致使合同解除的,若买受人未能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办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本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则买受人还须按累计已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年7月3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出借人,胡华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王美英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胡华山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466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35年7月17日;建行中山分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胡华山指定的账户;上塘公司对胡华山的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买受人贷款之保证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胡华山全额发放贷款466000元。2016年6月24日,因胡华山逾期清偿贷款本息,建行中山分行向上塘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上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塘公司于同日出具关于同意履行保证责任的函,表明同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授权建行中山分行从上塘公司账户扣收胡华山贷款所剩余的借款本息。建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7月18日从上塘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胡华山未偿贷款本息462066.19元。上塘公司因向胡华山、王美英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关于涉讼房地产的现状,上塘公司称,涉讼房地产已经达到交付条件,但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胡华山、王美英使用,且涉讼房地产存在多轮查封的情形。又查:上塘公司称为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即上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华山追偿,胡华山应当向上塘公司偿还代偿的462066.19元。关于利息,因上塘公司代胡华山偿还款项确实给上塘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上塘公司可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上塘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算,但此时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尚未划扣代偿款,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以代偿发生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为宜;上塘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上塘公司因追索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可向胡华山、王美英追讨,上塘公司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华山与王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胡华山、王美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上塘公司知道该约定,或者上塘公司与胡华山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而且,涉讼房地产为胡华山、王美英共有,共同享益的同时亦应共担风险。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塘公司要求王美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华山、王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山、王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462066.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2066.19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诉讼保全费3022元,合计11826元(原告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胡华山、王美英负担11615元(被告胡华山、王美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上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漫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石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