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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东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东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95号罪犯王东贵,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贵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东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9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判认定,2011年1月19日20时许,王东贵趁停电之时,采取用喷雾剂及裁纸刀威胁、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捆绑的方式,将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屋新村26号701房的王某某强奸,并抢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6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东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