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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唯思美卡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舟末广告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唯思美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舟末广告有限公司,云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755号原告:唯思美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PARKISIK(朴理植),副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权,男。被告(第一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二被告):上海舟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云威,总经理。被告(第三被告):云威,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唯思美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舟末广告有限公司、云威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思美卡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玉和季权、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被告上海舟末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唯思美卡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2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2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订购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第一被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后及原告生产时支付30%和20%货款,总共16,520元,现已收到。第一被告在收到货物的第三个工作日内付清50%余款即16,52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交货,但第一被告拒绝支付尾款,至今仍拖欠货款16,520元。故诉诸法院。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以我方名义签订,我方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合作关系,两被告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是一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唯一股东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减少相应的价格。被告上海舟末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威共同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不是该买卖关系的主体,仅与第一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所以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我方无关。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订购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第一被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后及原告生产时支付30%和20%的货款,计16,520元,第一被告在收到货物的第三个工作日内付清50%余款即16,52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交货,第一被告支付了16,520元,但余款16,520元未支付。另查明,第一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主张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唯思美卡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6,520元;二、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唯思美卡片(上海)有限公司(以16,52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由被告上海天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