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0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700号原告: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2幢平房B-1212室。法定代表人:邓凯,CEO。委托诉讼代理人:珊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互动公司)与被告张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葡萄互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珊丹,被告张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葡萄互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翼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640.69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翼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4、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翼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2元。事实和理由:张翼与其他五人出资成立我公司,是我公司股东之一。由于股东要分管一部分业务,我公司会给分管业务的股东每月发放20000元的工资。张翼是基于股东身份参与我公司的管理工作,与我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015年9月我公司组织与全体股东签署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全体股东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张翼因与合伙人发生矛盾,主动提出撤资,之后从我公司离职,我公司向张翼支付了100000元的离职经济补偿。2016年3月9日之后张翼未到我公司履职,离职时双方约定我公司支付当月整月工资,用于折抵年假。张翼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葡萄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既是葡萄互动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葡萄互动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葡萄互动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有主动提出过离职,我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当天葡萄互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凯因对我工作不满意,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葡萄互动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翼与邓凯、李连志、成功、邵志宝、饶津予共六人发起设立葡萄互动公司。张翼在葡萄互动公司的股份由邓凯代持,系隐名股东。2015年5月葡萄互动公司有办公室后,当月张翼开始分管葡萄互动公司的销售业务,葡萄互动公司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张翼支付工资。葡萄互动公司先后委托北京方胜众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张翼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自行发放张翼2015年9月起的工资。葡萄互动公司向张翼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张翼各月收到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4642.21元(5月和6月合并发放)、18139.66元、18127.98元、16533.10元、16533.10元、16521.85元、16694.35元、16660.60元、16443.10元、16544.35元。葡萄互动公司委托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为张翼缴纳了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自行为张翼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葡萄互动公司按工资、薪金所得为张翼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9日晚上葡萄互动公司的新办公室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火灾,张翼与葡萄互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凯因此事发生口角。2016年3月10日上午张翼与邓凯在葡萄互动公司办公室又发生口角,进而在园区内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3月11日张翼与邓凯、饶某某、张翼的朋友杜某等人一起进行协商,邓凯对协商的过程的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张翼先提出退股,要求得到50万元的转让款;经过协商,邓凯表示现在能凑起来的钱只有15万元;张翼表示15万元接受不了,接下来几个月没有工作;邓凯接着提出“就考虑到你几个月没有工作,三个月的工资,这三个月你可以不用来,6万,加起来21万,我们最起码还能有解释”;张翼接着表示“就说你们给我开三个月的工资,这三个月6万块钱是公司出是吧,这事不太合理啊,我这儿属于个人行为”;邓凯最终表示“到时候我们肯定想办法还公司钱”。2016年3月12日张翼(甲方)与邓凯(乙方)签订《协议书》,就葡萄互动公司的股份约定如下:“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在该公司出资证明书及甲乙双方代持协议中,甲方持有该公司13.04%的股份;2、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13.0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3、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4、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5、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自本协议签订生效时起算,乙方于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2016年3月21日邓凯向张翼支付了21万元,张翼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邓凯的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整(贰拾壹万元整),以此为凭。”2016年3月31日张翼与葡萄互动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双方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进行确认。2016年4月8日葡萄互动公司向张翼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翼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我公司任职,现离职手续已结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葡萄互动公司主张张翼是其股东之一,双方是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张翼于2016年3月11日自己提出退出,并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交接。就主张的股东与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葡萄互动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张翼主张其既是葡萄互动公司股东之一,也与葡萄互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2016年3月31日葡萄互动公司以对其工作不满意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主张的解除情况,张翼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葡萄互动公司主张2016年3月21日邓凯支付给张翼的21万元包括1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10万元的离职补偿款,并提交2016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股东会决议载明李某某、成某将其持有的13.04%的股份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凯。张翼认可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主张李某某与成某的股权转让价格与其无关,其收到的邓凯支付的21万元都是股权转让款,不存在离职补偿款。葡萄互动公司主张其与全体股东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现在找不到张翼的劳动合同,可能丢失了。葡萄互动公司提交了2015年11月10日邓凯发送给张翼的一份电子邮件,内容是要求张翼将公司的劳动合同模板转发给顾问律师。葡萄互动公司表示该份电子邮件的目的是为了让顾问律师针对股东的劳动合同进行修改,以便与股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张翼是负责对接顾问律师,张翼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工作,是知道要组织与股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张翼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葡萄互动公司未通知过其签订劳动合同。张翼主张葡萄互动公司未按每年5天的标准安排其休年假,应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对此,葡萄互动公司主张张翼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需要考勤,无需安排休年假。张翼以要求确认其与葡萄互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葡萄互动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葡萄互动公司向张翼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640.69元;三、葡萄互动公司向张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四、葡萄互动公司向张翼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2元;五、驳回张翼的其他仲裁请求。葡萄互动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录音、《协议书》、员工离职交接表、《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电子邮件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翼分管葡萄互动公司的销售业务,葡萄互动公司按月向张翼支付工资,为张翼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为张翼出具《离职证明》,以上情况表明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葡萄互动公司以张翼系公司股东之一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曾约定股东与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葡萄互动公司陈述2015年5月有办公室后张翼开始分管销售业务,并自该月起向张翼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张翼主张的2015年5月20日入职予以采信。2016年3月31日张翼与葡萄互动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葡萄互动公司主张其与张翼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予以证明。同时,葡萄互动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张翼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亦不能证明曾通知张翼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张翼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葡萄互动公司应向张翼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委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640.6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张翼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2016年3月11日的录音内容显示当天张翼先提出要退出在葡萄互动公司的股份,之后张翼与邓凯就股份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张翼表示接下来几个月没有工作,邓凯回应张翼接下来三个月可以不用来工作,正常发放工资。可见此时,葡萄互动公司未提出与张翼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张翼与葡萄互动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张翼主张当天葡萄互动公司以对其工作不满意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翼要求葡萄互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葡萄互动公司无需支付张翼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按每年5天年假的标准折算,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张翼享有4天年假。葡萄互动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张翼休在职期间年假,故应向张翼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2元。此外,葡萄互动公司主张2016年3月21日邓凯支付给张翼的210000元中包含有100000元的离职补偿。对此,2016年3月11日的录音内容显示张翼与邓凯在协商股份转让价格时未提到离职补偿的内容。股份转让价格应以二人最终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协议书》约定股份转让价格为210000元。邓凯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具有参照性。因此,本院对葡萄互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翼与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翼支付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五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六角九分;三、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翼支付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四、确认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张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葡萄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