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3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罗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3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组织机构代码85810579-4。法定代表人:张树宝,行长。被执行人:罗永忠,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执行人:揭爱玉,女,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永忠、揭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连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内容:一、被执行人罗永忠、揭爱玉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06786.44元及利息239943.9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罗永忠、揭爱玉不能在前款判决时间内偿还债务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从本案涉抵押物即被执行人罗永忠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92,房屋他项权证号:连房证他字第2003048)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多次前往被执行人家中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罗永忠、揭爱玉。自2015年4月23日起,执行干警多次运用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仍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13日,发现被执行人罗永忠在连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有存款2183.03元并及时予以冻结,该账户被冻结后存款金额长久未增加,其余银行账户也未有可供执行存款,执行人员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扣划该被冻结账户存款218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收讫。经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罗永忠名下仅有摩托车两部,揭爱玉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对于判决书第二项中抵押物即被执行人罗永忠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92,房屋他项权证号:连房证他字第2003048),经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了解,申请执行人称该编号房产实际不存在,该所有权证明上载明地址的房屋为其他人所有,且房产证编号不同。经向连城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了解,该局工作人员以早期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不清楚为由暂时无法提供有效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永忠、揭爱玉经多次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连执字第3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雄审 判 员 李立宏审 判 员 林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媛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