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与丛福梅、彭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丛福梅,彭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555号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锋、张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丛福梅,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彭子明,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货运公司)诉被告丛福梅、彭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锋、张秋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福梅、彭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货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6日2时20分,原告司机郭同学驾驶豫J×××××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潘庄路口北50米处时,被彭子明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追尾,导致豫J×××××号货车失控撞向同向行驶的前车豫L×××××-AZ209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郭同学、耿建芳、彭子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J×××××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子明驾驶的豫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54327.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丛福梅、彭子明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一、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丛福梅。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例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保留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应得份额。二、豫E×××××号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我方提供豫E×××××号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拒赔。在被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据,且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通过年审,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拒赔或者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七项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车损经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后,可见损失为七万元,不可见损失为两万元,我公司只认可可见损失,不认可不可见损失。重新评估费3000元已由我公司先行支付,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时20分,被告彭子明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潘庄路口北50米,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郭同学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J×××××号货车相撞后,豫J×××××号货车又撞向同方向行驶的前车(耿建芳驾驶的豫L×××××-AZ209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耿建芳、郭同学、被告彭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豫J×××××号货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同学、耿建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J×××××号货车施救费2300元;2016年12月4日该车被拉运至清丰县润丰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吊装费700元、车辆运输费3000元;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郭同学及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豫J×××××号货车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3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车辆实体损失:9753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运营收入49142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该车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检材,能够直观看到或判断损失价值为70000元;2、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检材,不能够直观看到或判断损失价值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9185.8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豫E×××××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丛福梅,被告彭子明是被告丛福梅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郭同学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豫172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同学各项损失12965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收据、吊装费收据、运输费收据、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以及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本院(2017)豫172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评估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子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郭同学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J×××××号货车相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彭子明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彭子明系被告丛福梅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丛福梅负担。由于被告丛福梅所有的豫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施救费2300元、吊装费700元、拉运费3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的费用,且符合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此所提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损失费,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9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虽均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3、经营停运损失49142元,有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且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此项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因该异议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的“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保留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应得份额”,本院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虽有耿建芳、郭同学、彭子明受伤,但郭同学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仅为129654.7元,本院已另案处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限额2000元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用商业三者险支付,因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远未超过该保险限额,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5142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3.5元,鉴定评估费12185.84元,计13879.34元,原告负担4479.34元,被告丛福梅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爱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宏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