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175曹越与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越,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175号原告:曹越,女,20岁,汉族,学生,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军(系原告父亲),男,47岁,汉族,办事员,住址同上。被告: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3828780B,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东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越诉被告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军,被告五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黄国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洲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盱眙五洲国际广场”5幢1层1009室商业用房一套,房价款为958000元,××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自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交房期限变更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通知原告领取了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搪塞未予处理。被告五洲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案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购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盱眙五洲国际广场”5幢1层1009室商业用房一套,房价款95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将交房期限变更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才领取涉案房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补充合同约定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于2016年11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未能按补充约定履行该义务,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领取了涉案房屋,故被告五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496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120天,958000元*0.0001*120天=11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未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