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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忠洲与南京中青文化书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青文化书刊有限公司,李忠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青文化书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后四楼415室。法定代表人:周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晖,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洲,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京中青文化书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忠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122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青文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青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晖、王志艳,被上诉人李忠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青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李忠洲关于经济补偿金和高温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营业地点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中山北101号。之前出于人性化考虑,让被上诉人就近在仓库上班,现仓库租期届满,搬迁至高淳,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到高淳上班,被上诉人应当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上班,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201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主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自2016年10月起未再上班,且纠结数十位单位员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后于2016年10月26日停保,并非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入职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仅提供了一张拍摄时间为2006年7月2日的照片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照片中有被上诉人,照片旗子印有“中青文化”字样,认定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日前入职系事实认定错误。该照片上的旗子模糊不清,不能认定该活动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入职时间、合同的落款时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均为2008年10月15日,可以相互印证。对劳动合同封面的工作时间进行涂改是由于誊抄错误所致,上诉人已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5日入职系主观推断,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10月。3.被上诉人认可其工作的地方有空调,被上诉人主张空调外机在室内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工作地拍摄,亦未能证明其工作环境温度在35℃以上,被上诉人应对其高温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依法改判。李忠洲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1.一审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中明确了在2008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是营销公司,并非中山北101号,属于约定不明。2.被上诉人自入职起工作地点就在栖霞的仓库,岗位是仓库理货员,应以实际履行地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3.一审查明上诉人在9月底将仓库搬迁至高淳,双方就工作地点协商无果,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对此有记录,同时在劳动监察处理调解纠纷期间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停保,因此本案就是基于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发生变化后双方未协商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1.上诉人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08年10月为缴纳社保才和被上诉人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依法给被上诉人一份,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提供了照片和村委会的证明来印证入职时间至少在2006年7月2日之前。2.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封面上日期处有清晰的涂改痕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提交2005年12月以后员工签字的工资表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不是2005年11月25日。关于高温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证明工作场所温度为39℃,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空调外机放在工作场所室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忠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青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工资6400元(3200元×2),返还押金800元;2.中青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400元(3200元×11×2),年终奖5000元,2015年和2016年高温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李忠洲与中青文化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营销公司,李忠洲实际在仓库担任理货员。因李忠洲工作的原仓库租期届满准备2016年9月底搬到高淳区,双方协商无果,李忠洲于2016年9月26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要求支付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等。李忠洲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公司将李忠洲的社保关系暂时中止。李忠洲自2016年8月11日起的工资没有发放。2016年12月12日,李忠洲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李忠洲遂诉至一审法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李忠洲主张,入职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李忠洲陈述该照片拍摄于2006年7月2日,系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拓展训练时拍的,证明李忠洲的入职时间至少是2006年7月2日之前。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中青文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入职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中青文化公司就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忠洲入职时间是2008年10月15日。李忠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忠洲在乙方签名处签了字,封面上的时间乙方信息也是李忠洲本人填写的,但后来单位将工作时间修改为2008年10月,有明显修改痕迹。签合同时,李忠洲手上没有劳动合同,李忠洲刚刚拿到劳动合同书才知道合同被修改的事情。该合同是单位为了缴纳社保签的,中青文化公司为李忠洲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08年10月,所以只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李忠洲的真实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李忠洲主张入职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提交了拍摄时间为2006年7月2日的照片一张,其中有李忠洲本人,照片中的旗子上印有“中青文化”字样,可以推断李忠洲在此之前就在中青文化公司公司上班;公司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封面上“到本单位工作时间2008.10”,但该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能对该证据补强,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忠洲入职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中青文化公司拖欠李忠洲工资数额;二、中青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三、中青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温费;四、中青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终奖。一、关于拖欠工资数额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李忠洲的月工资为3200元,扣除社保之后实发工资为2914.1元。李忠洲2016年8月11日起的工资没有发放,李忠洲工作至2016年9月29日。则公司应当向李忠洲支付工资4823.34元(2914.1元÷21.75×36)。二、关于赔偿金问题李忠洲主张,公司从2016年9月25号开始搬库房,库房领导就找蔡经理,他们发生争吵,后来李忠洲等人找蔡经理谈搬家的事怎么解决,蔡说要问周总但找不到周总,蔡经理说让李忠洲等人去劳动监察大队咨询,还说先搬家再说,公司也不会跑掉。到2016年11月李忠洲去查询社保缴费情况,发现被停保,原因是单位开除而离职,但是单位一直没有给李忠洲相关离职手续,故劳动关系系中青文化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发生纠纷实际上是因为李忠洲实际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就此双方未协商一致,李忠洲在工作地点不存在以后在等待中青文化公司通知的期间中青文化公司单方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中青文化公司主张,李忠洲系2016年9月26日离职,离职原因是李忠洲工作的仓库租期到了,要搬到高淳,单位与李忠洲沟通,如果李忠洲不愿意去高淳,可以到中山北来上班,李忠洲在9月26日向南京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且自2016年10月不再上班,还纠结数十位员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就主张提交劳动监察出具的材料,证明李忠洲于2016年9月26日向南京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单位支付3.2万元经济补偿金,劳动监察支队通知中青文化公司前去调解,中青文化公司才知道李忠洲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的要求,且李忠洲2016年10月以来无故旷工,中青文化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于2016年10月26日停保,停保原因是按照社保部门要求办理的格式化的,解除真实原因是李忠洲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李忠洲投诉要求解除在先,中青文化公司停保在后。李忠洲对投诉书及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停保的原因有多重,不是只有开除这一个选项;中青文化公司没有要求李忠洲去中山北上班,那边没有货需要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忠洲工作的仓库将于2016年9月底搬到高淳区,双方协商处理无果,李忠洲于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期间工作至9月29日,公司于2016年10月份知道李忠洲投诉的情况后到社保部门以解除形式办理了停保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中青文化公司为李忠洲办理了停保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青文化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向李忠洲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忠洲2005年11月25日入职,工作年限满十年半不满十一年。李忠洲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35200元(3200元×11)。三、关于高温费李忠洲主张,工作的地方虽然有空调,但空调外机装在室内,温度高于33度,并提供了自己拍摄的工作环境温度照片,显示2016年7月29日室内温度实际达到39度。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则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李忠洲的主张,公司应支付李忠洲2015年度高温费800元、2016年度高温费800元。四、关于年终奖李忠洲主张,从2005年以来,公司每年年底会发年终奖,一直发到2014年。所以主张2015年和2016年的年终奖2500元×2。因年终奖是现金发放,所以没有证据。中青文化公司主张,年终奖是公司福利,不是必然发放的,不同意支付年终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忠洲主张2015年和2016年的年终奖,中青文化公司不予认可,李忠洲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有过约定或者有相关的制度依据,而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故李忠洲主张中青文化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800元,公司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忠洲工资4823.34元;二、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忠洲经济补偿金35200元;三、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忠洲高温费1600元;四、中青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忠洲押金800元;五、驳回李忠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青文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本院审理期间,李忠洲提供一组照片共7张,证明李忠洲的办公场所尽管有空调,但空调外机安装在仓库室内,李忠洲平时就在外机旁边工作,而空调主机挂在仓库中隔出的空间内给管理人员办公室使用。中青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1中的温度计虽然显示为39℃,但无法证明温度计在被上诉人工作环境中。照片3中能看到空调外机,但无法证明拍摄地点为李忠洲的工作地点。照片5中虽然有李忠洲的身影,但未看到有空调外机。其他照片均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无法证明李忠洲的工作环境长期处于39℃,不符合高温费发放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青文化公司应否支付李忠洲经济补偿金;2.李忠洲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3.中青文化公司应否支付李忠洲高温费。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劳动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及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本案中,中青文化公司与李忠洲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营销公司,但李忠洲自入职起即在中青文化公司位于南京市××区的仓库工作,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2016年9月,因仓库搬迁至高淳,对李忠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了影响。中青文化公司主张其曾与李忠洲协商,安排李忠洲到南京市××号上班,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协商过程,李忠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中青文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忠洲于2016年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中青文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中青文化公司主张该请求反映出李忠洲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李忠洲自2016年10月起未去上班,故其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李忠洲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李忠洲虽于2016年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29日,此后因仓库搬迁,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也未协商一致,中青文化公司亦未通知李忠洲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由于中青文化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李忠洲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中青文化公司向李忠洲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忠洲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中青文化公司主张李忠洲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一致,即2008年10月15日,但劳动合同封面上填写的到本单位工作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结合李忠洲提交的拍摄于2006年7月2日的中青文化公司活动照片,不能排除李忠洲在与中青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入职的可能性,故对中青文化公司关于入职时间的涂改痕迹系誊抄错误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因中青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李忠洲对入职时间的主张,一审采信李忠洲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11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费。本院认为,李忠洲的工作环境是仓库,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仓库面积较大,室内装有空调外机,温度为39℃,结合李忠洲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可以认定该工作场所在夏季的温度高于33℃。中青文化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防暑降温的具体措施,一审判决其向李忠洲支付高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青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