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梁某、冯秀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梁某,冯秀苹,梁宝礼,罗宝萍,郭秀哲,罗邵强,李某2,李世恩,邓迎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413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风祥(李某1父亲),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冯秀苹(梁某之母),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冯秀苹,身份和住址同上。被告:梁宝礼,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罗宝萍,女,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法定代理人:郭秀哲(罗宝萍之母),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秀哲,身份和住址同上。被告:罗邵强,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世恩(李某2之父),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车王镇李什村。被告:李世恩,身份和住址同上。被告:邓迎哲,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与被告梁某、罗宝萍、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梁宝礼、冯秀苹、罗邵强、郭秀哲、李世恩、邓迎哲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冯秀苹、被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礼、被告郭秀哲、被告罗邵强、被告邓迎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罗宝萍、梁某、李某2到无棣县第一中学教学楼一楼后,梁某与李某2将在校学生原告李某1拖至教学楼一楼女厕所内,三被告对原告李某1实施殴打,致使李某1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冯秀苹辩称,同意赔偿,希望原告在赔偿数额上让步。梁宝礼未作答辩。郭秀哲未作答辩。罗邵强未作答辩。李世恩辩称,同意赔偿,希望原告在赔偿数额上让步。邓迎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梁某、罗宝萍、李某2在无棣县一中校内与原告李某1发生争执,三人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无棣县公安局海丰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询问处理,对梁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罗宝萍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李某2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李某1因涉案事件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检查费801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李某1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鼓膜挫伤,住院5天,支出治疗费1354.85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5天=150元。原告主张被告梁某、罗宝萍、李某2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梁宝礼和冯秀苹系梁某的父母,罗邵强和郭秀哲系罗宝萍的父母,李世恩和邓迎哲是李某2的父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罗宝萍、李某2对原告李某1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李某1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因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应由其三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李某1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梁宝礼、冯秀苹、罗邵强、郭秀哲、李世恩、邓迎哲赔偿。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某1院内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李某1伤情,本院按照院内一人护理支持,护理费为:64.31元×5天=321.5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但因涉案事件发生于校园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证据不足,但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和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1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55.8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927.4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故被告梁宝礼、冯秀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13元,被告罗邵强、郭秀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13元,被告李世恩、邓迎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13元。被告梁宝礼、郭秀哲、罗邵强、邓迎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宝礼、冯秀苹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1309.13元;二、被告罗邵强、郭秀哲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1309.13元;三、被告李世恩、邓迎哲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1309.13元;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20元,被告梁宝礼、冯秀苹负担10元,被告罗邵强、郭秀哲负担10元,被告李世恩、邓迎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立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