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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47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4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柯,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婵,女,1986年12月20日生,回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马柯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9886.38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7日的透支利息11945.73元、滞纳金和违约金2344.26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为准),暂合计为54176.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领用该卡进行消费,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39886.38元、透支利息11945.73元、滞纳金和违约金2344.26元。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张婵未作答辩。农行张家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历史交易明细、帐户详细信息、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等证据。张婵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农行张家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张婵向农业张家港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张婵签名确认:本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行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其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使用期限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除相应欠款,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其他约定载明: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官网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主要内容是: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贷记卡超限费”项目,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张婵使用卡号为00×××01的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7日,张婵结欠透支本金39886.38元、利息11945.73元、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合计2344.26元。因张婵未偿还该债务,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此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除归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约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结欠的款项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39886.38元、利息11945.73元、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合计2344.2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透支本金39886.3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7日,利息为11945.73元、滞纳金和违约金合计为2344.26元,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张婵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