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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执异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昆山艾迪达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成都天盛汇融实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陈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艾迪达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天盛汇融实业有限公司,陈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1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山艾迪达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杨家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立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天盛汇融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1栋29层6号。法定代表人:杨梅,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克忠,男,汉族,1948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执行成都天盛汇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天盛汇融公司)与昆山艾迪达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艾迪达斯电气公司)、陈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1646号,被执行人艾迪达斯电气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艾迪达斯电气公司称:请求依法确认(2017)川0108执1646号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主体错误,不是异议人天盛汇融公司所签的调解书,进而确认执行主体错误,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理由如下:一、一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我公司不知情,调解书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克忠使用作废的公章欺骗了法院。二、一审文书送达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邮寄传票,也未依法邮寄保全裁定,且企业信息网可以查询到我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立乔的信息,导致我公司未能知情此虚假诉讼,进而导致法院被欺骗,出具了非自愿、不合法的调解书。三、借款事实应属陈克忠虚构债权债务,公司不拖欠关联企业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建造厂房款,是陈克忠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的借款关系。四、陈克忠已经亲手炮制了七起(四起已结案)恶意诉讼案件,并被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目前有三期虚假诉讼案件正在进行,其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侵害司法及虚假诉讼罪的司法或刑事责任,对其罚款、拘留及刑事拘留。五、陈克忠借款1500万元不符合常理,款项去向不明,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款项的去向,以查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六、即使不构成虚假诉讼,陈克忠违法使用公章,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未能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应认定担保无效。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借款。综上,被执行人陈克忠因股东纠纷产生矛盾,其应当调解或依法主张,其明知本人已异议人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也明知公司不拖欠关联企业以外任何建造厂房款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伪造银行进账流水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异议人公司合法权益,使异议人公司财产存在被拍卖的风险。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明知公章已经作废、本人及章律师不能代表公司,仍欺骗法院,导致法院作出非异议人真实意思的不合法调解书,此调解书不是异议人的意思表示,调解书所列主体错误,导致执行主体错误,异议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天盛汇融公司诉艾迪达斯电气公司、陈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以(2017)川0108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后因艾迪达斯电气公司、陈克忠未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天盛汇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川0108执1646号案件予以受理后,被执行人艾迪达斯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天盛汇融公司对艾迪达斯电气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并非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调解书所列主体错误等异议,均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昆山艾迪达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