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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崔亚南与张义卿、赵玉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南,张义卿,赵玉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第814号原告:崔亚南,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孙灵红,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卿,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赵玉灿,女,1978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崔亚楠与被告张义卿、赵玉灿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亚楠、委托代理人孙灵红被告赵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705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万元,并书写《借条》与《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全部借款。2016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工厂商讨还款事宜,因言语不和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立即前往安平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为先兆流产、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一直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已经停止妊娠,原告最终保胎失败。鉴定报告出来以后派出所传唤被告,被告一直不到场,手续一直办不了,派出所说被告到场就可以拘留被告,派出所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送达处罚决定书。综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我流产,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并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且难以治愈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玉灿、张义卿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5日15时许,原告崔亚楠到二被告经营的位于饶阳县开发区大烨丝网有限公司处催要债务,原告崔亚楠与被告赵玉灿发生口角,后导致原告与被告赵玉灿双方打架,被告赵玉灿将原告崔亚楠打伤,后原告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3866元。饶阳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受理,有本院在饶阳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一份予以佐证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饶阳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体表损失、流产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吵架、打架的做法,与法律相悖。被告赵玉灿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原告受偿范围及其数额如下:医疗费3866元,误工费(50983÷365×16天)2235元,护理费(35785÷365×16天)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49元。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赵玉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玉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4.3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义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义卿有侵权行为,综合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张义卿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灿赔偿原告崔亚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张义卿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亚楠负担45元,被告赵玉灿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