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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6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孙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南充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32号附2幢1单元1楼1号。被执行人:代勇,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勇支付借款本金38660.11元及利息9.60元、罚息26566.10元(算至2017年5月3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和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代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案(2015)资中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借款本金38660.11元及利息9.60元、罚息26566.10元(算至2017年5月3日止),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89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代勇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代勇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海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