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某跃、张某碧与彝良县龙安镇人民政府、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朱国平、黄启洪、张某方、王某敏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跃,张某碧,彝良县龙安镇人民政府,张某银,王银会,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朱国平,黄启洪,张某方,王某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1006号原告王某跃,男,生于1985年12月10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钟鸣镇钟鸣村柒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顺荣,男,生于1964年9月17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龙安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彝良县���安镇仁和街187号。一般授权。原告张某碧,女,生于1992年1月7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钟鸣镇钟鸣村柒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举明,男,生于1965年2月27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龙安镇木坪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员,住彝良县龙安镇木坪村大坪组25号。一般授权。被告彝良县龙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彝良县龙安镇仁和村。法定代表人王常兴,镇长。委托代理人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显荣,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龙安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彝良县小草坝镇金竹村小沙组23号。特别授权。被告张某银,男,生于2002年10月6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龙安镇龙安村坪上组**号。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明松,男,生于1977年11月16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龙安镇龙安村坪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77********。被告王银会,女,生于1977年5月17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龙安镇龙安村坪上组3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7********。被告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委托代理人余德芳,男,生于1957年8月2日,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仁和街110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57********。特别授权。被告兰绍洪,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仁和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67********。被告张云安,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63********。被告陈宏毅,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花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65********。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国平,男,生于1968年6月2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后山村落水洞*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68********。被告黄启洪,男,生于1981年2月2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后山村塘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1********。委托代理人黄国伦,男,生于1953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后山村塘房村组**号。被告张某方,男,生于1971年4月4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龙安村坪上组**号。被告王某敏,女,生于1972年9月18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龙安村坪上组**号。被告张某方、王某敏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男,生于1991年7月23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龙安镇龙安村坪上组**号。系张某方、王某敏之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跃、张某碧诉被告彝良县龙安镇人民政府、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朱国平、黄启洪、张某方、王某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荣、原告张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举明、被告彝良县龙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运凯、翁显荣、张某银、被告张明松、王银会及被告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德芳、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萧帧文、被告朱国平、被告黄启洪委托代理人黄国伦、被告张某方、王某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跃、张某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所有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王静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丧葬费2751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碧精神损失费2892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王静死亡再生育到昆明实施输卵管吻合手术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5220.4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王某跃与张某碧结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生育儿子王静,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某跃带王静到彝良县龙安镇龙安村坪上组其姐王某敏家走亲过年。年后,王静留在王某敏家,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某银私带王静外出,王某敏一家发现王静消失后紧急发动当地亲邻到处寻找无果,同时电话告知原告王静失踪的消息,二原告赶到坪上组到处寻找���痛苦万分。2015年4月20日,四个找天麻的当地人在坪上组水坝边发现王静尸体,报龙安镇派出所,同时通知了原告夫妻。原告到尸体现场进行了确认,并亲自目击司法解剖,精神损失严重,导致原告张某碧精神恍惚记忆减退性情不稳,至今尚不能外出务工,同时导致了钟鸣镇、两河镇、龙安镇社会上盛传“拐骗儿童杀害儿童买卖儿童器官”的消息,社会影响极坏。政府出具证明让原告夫妻前往昆明“云南省协和医院”免费实施输卵管吻合手术,花费合计5220.4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电话询问彝良县公安局案情,公安局告知:王静死亡案已破,被告张某银是侵犯王静生命权造成王静死亡的凶犯,张某银2015年3月1日诱骗王静到他家后,以到水坝捕鱼为由将王静骗到坪上组水坝至王静死亡,又将王静死体转移到水坝边竹林山溪丢藏,鉴于被告张某银是未成年人,彝良县公安��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行使维权权利。从案件发生到公安机关破案长达一年的时间,诸位被告毫无悔过和愧疚的良知表现。故意侵犯公民生命权的主观过错显著。被告人张某银直接故意侵犯公民生命权,转移现场逃逸隐瞒死亡真相,张明松、王银会是被告张某银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张某银确实带王静到家吃饭后外出失踪,却不提供任何侦查线索,帮助隐瞒案件实情,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使原告人精神损失加剧,一年多以来不能正常外出或者本地务工造成贫困的主要因由,更是原告再生育实施输卵管吻合术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彝良县龙安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死者王静的死亡并未由其造成,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参与过程,与其余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的责任的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部分���实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存在差异。被告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辩称,原告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诉讼请求中对于恢复输卵管的手术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当支持,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兰绍洪、陈宏毅、张云安辩称,张某银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王静死亡原因不能推定得出,且该死亡行为与被告兰绍洪、陈宏毅、张云安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国平辩称,在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水库的水放完后也没有找到本案死者的尸体。被告黄启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国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方、王某敏辩称,被告张某银带着死者王静出去时并没有通知我们,死者落水后也未通知我们,所以本案中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告王某跃、张某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彝良县公安局调查材料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银带本案死者王静出去导致落水死亡,在明知王静死亡的情况下,却转移尸体故意隐瞒的事实。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大部分为证人证言,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则为倾向性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大部分为证人证言,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单独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张某银才10岁,其陈述将本案死者王静转移的情况不客观真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朱国平、黄启洪质证意见与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方、王某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死者王静并不是落水死亡,在王静失踪后的第二天张某方等人就去事发水库,并将水库的水放干后也未找到本案死者王静。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拟证明在本案发生时,已经将本案事发地水库承包给了被告兰绍洪,承包时限为20年,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承包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兰绍洪、张���安、陈宏毅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我们承包了水库后经济有限,所以就将水库转包给被告朱国平,但在2012年彝良县发生地震时后,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在未通知我们承包方的情况下就对水库的结构进行改建,根据政府的行为,水库的实际管理者为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被告朱国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在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处承包了该水库,但只承包了饮用水方面并进行管理,在2012年彝良县发生地震之后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对水库进行了加深加宽,我也就没有再继续管理水库了,水库的钥匙也没有由我管理。被告黄启洪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协议后,我向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承包了饮用水,在2012年彝良县地震后昭通市水电局对水库进行了改造,并将改造工程承包出���,在改造时没有通知我们承包方,也没有通知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被告张某方、王某敏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工程经营管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在承包了水库后,在第三天就将水库承包给了被告朱国平,该水库实际管理者为被告朱国平。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有一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朱国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中的约定,其只能用水,不能放水及养鱼。被告黄启洪对证据3的���证意见与被告朱国平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当时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还张贴了警示牌,不允许洗澡、钓鱼、污染水源。被告张某方、王某敏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朱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启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方、王某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4、现场勘验照片6张;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告王某跃、张某碧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彝良县龙安镇政府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某银、张明松、王银会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兰绍洪、张云安、陈宏毅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死者王静系在该水库落水死亡,同时证明了我方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朱国平、黄启洪质证意见与被告兰绍洪、张���安、陈宏毅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方、王某敏对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张某银将死者王静带出去的,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银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跃陈述,公安机关告知其王静是落水死亡,叫其起诉。本院在庭审后,向彝良县公安局调取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待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死者王静是否系落水死亡,而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唯一能证明王静是否系落水死亡的仅只张某银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鉴定结论。故本案对证据采信主要就是否采信张某银在公安机关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对公安机关调取卷宗材料评判如下:2015年6月10日张某银询问笔录里,其并未认可王静失踪前后看到王静,在2016年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张某银陈述,王静是跟着其去钓鱼,在其回家拿渔具快回到水库时,听见王静的哭叫声,其待王静死亡一段时间,尸体漂浮起来后,将王静尸体用竹子藤条拖到另一个地方丢弃,其记得王静背部朝上、脸部朝下、眼睛睁着、嘴巴闭着,不记得王静穿什么衣服,记得竹子在什么地方砍伐,树叉的造型、树形。2016年2月26日张某银指认现场。2015年6月11日王银会询问笔录中,其不知王静吃过午饭后去哪了。2016年2月25日王银会笔录中,王银会陈述其曾问张某银,张某银说其是一个人钓鱼。2015年3月9日王某跃问张某银王静和其一起钓鱼没有,张某银说没有。2015年6月10日张德富询问笔录、2015年6月13日张德华笔录中均不清楚王静失踪前是去哪了。张德强、王忠成、韩义美、张银光、张明军等人笔录证明参与寻找王静。杨成文、杨义国、杨兴强等人笔录证明其等人��现尸体,身穿红色小棉衣,牛仔裤。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是以拐卖立案侦查,后以犯罪嫌疑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撤销案件,结案报告中显示王静死亡原因可以排除中毒,基本排除因机械性死亡,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倾向认为系因溺水死亡,该份报告并未明确王静死亡原因,而王静于2015年3月1日便失踪,现已无法对其尸体再次进行鉴定确定其死亡原因。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张某银作为唯一能证明王静死亡原因的人,王静失踪后,其未向任何人透露王静信息,在王静尸体找到后,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时其未陈述王静情况,在第二次时才陈述王静系溺水死亡。并且记得王静背部朝上、脸部朝下、眼睛睁着、嘴巴闭着,记得竹子在什么地方砍伐,树叉的造型、树形,但又不记得王静当时穿什么衣服,指认现场时已经是杨成文等人发现现场后,故对张某银陈述真实性有待商榷。张某银陈述的溺水地点,周围经调查也无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张某银仅13岁。在张某银陈述的溺水地点与其将尸体转移的地点,是两个不同的位置,期间转移尸体这一行为也无目击证人。公安机关未鉴定出王静死亡原因,仅一个13岁的未成年人并且前后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静系溺水死亡。故对证据1、4中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王静死亡时间地点等予以采信,对王静系溺水死亡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中,能证明龙安镇坪上水库的权属管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跃夫妻于2014年腊月27带王静到其姐王某敏(其夫张某方)家过年,2015年正月初一,王静失踪。2015年6月8日在坪上水库附近山上的沟渠里发现王静尸体。王静死亡一案,彝良县公安机关以拐卖立案侦查,后以犯罪嫌疑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撤销案件,结案报告中显示王静死亡原因可以排除中毒,基本排除因机械性死亡,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倾向认为系因溺水死亡。坪上水库由龙安镇人民政府将经营管理权拍卖给兰绍洪,兰绍洪与被告陈宏毅、张云安合伙经营,后兰绍洪将该水库经营管理权转给朱国平,后朱国平又与黄启洪合伙经营。本案中,唯一与王静死亡原因相关的证据系张某银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原因已在证据认定阶段阐述。故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明确证明王静系溺水死亡,根据证据归责原则,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跃、张某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0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劲审 判 员 卢昌翠人民陪审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