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郭洪丽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郭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326585P。住所地:高青县大悦路*号武装部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红,局长。被执行人郭洪丽(系高青县润康保健食品经营部业主),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食药监健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高)食药监健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郭洪丽(高青县润康保健食品经营部负责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以398元/盒的价格购进“固本养源牌刺五加蛹虫草胶囊”1盒,以558元/盒的价格购进固洛镁牌增加骨密度片3盒,以598元/盒的价格购进葡蓝沙润康普瑞牌泽泻绞股蓝胶囊3盒,以598元/盒的价格购进青娜油软胶囊3盒,上述产品货值金额5660.00元,截至检查之日未有售出,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成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郭洪丽给予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罚款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郭洪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食药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洪丽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郭洪丽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2017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洪丽:1、罚款50000.00元;2、加处罚款50000.00元。申请执行人食药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高)食药监健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1、检查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3、扣押物品审批表;4、扣押物品决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6、被扣押产品照片一组;7、询问调查笔录;8、案件来源登记表;9、立案审批表;10、提请案件合议审批表;1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案件合议记录;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陈述申辩笔录;16、行政处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9、没收物品凭证;20、没收物品清单。被执行人郭洪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认定事实、适用程序以及法律依据方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食药局作出的(高)食药监健罚[2016]3号食品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认定事实、适用程序以及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郭洪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食药局在履行了催告程序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高)食药监健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食药监健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我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洪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