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392号原告费某某,女,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刘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及债权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殊现年5岁,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发生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元,债权5万元。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刘殊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主要由被告劳动取得,故被告应当多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生一女刘殊。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种地、养猪、收粮。原告个人无独立住房所及固定收入。刘殊现就读被告住所地幼儿园。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共同存款及现金共计56000元,其中原告名下41000元,被告名下15000元,共同债权原告亲友费娟欠款13000元,费东亮欠款20000元,被告亲友刘百才欠款20000元,李志国欠款5000元,张强欠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刘殊的抚养,因被告有固定住房及稳定收入,且刘殊现就读于被告住所地幼儿园,刘殊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其健康成长应当有利,故刘殊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应当平均分割。被告请求多分割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殊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费某某从2017年9月份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执行一次;三、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共同存款及现金56000元,原告费某某分割28500元,被告刘某某分割27500元,原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差额款12500元;五、共同债权费娟欠款13000元,费东亮欠款20000元归原告费某某所有,刘百才欠款20000元,李志国欠款5000元,张强欠款2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