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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羊九与虎建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羊九,虎建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587号原告:李羊九,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建杰,男,回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羊九与被告虎建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羊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虎建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69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9时24分许,被告虎建杰驾驶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花园路西半幅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虎建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虎建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日期是2016年5月8日,原告住院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且是在异地住院,在原告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2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其不能够举证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且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主张6个月没有依据,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主张2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庭酌定。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8日19时24分许,被告虎建杰驾驶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花园路西半幅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雪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虎建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及李羊九驾驶二轮电动车未遵守有关安全的规定、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共同造成的,虎建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5月14日,原告在泰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8元,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被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骨质疏松。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后继续卧床,行适当卧床功能锻炼;2.继续壮骨活血抗骨质疏松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泰州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6015.81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泰州市德新元医疗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手术的人血白蛋白注射剂,花费13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8193.81元。因治疗,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保险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虎建杰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虎建杰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819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4.误工费6714.97元(27232.92元/年÷365天×90天),本院酌定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本院酌定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2474.3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880.5元(第4、5、6项以及第1、2、3项中的10000元),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837.52元[(72474.31元-22880.5元)×4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18.02元(22880.5元+1983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羊九各项损失共计42718.02元;二、驳回原告李羊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李羊九负担1843元,被告虎建杰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崔国伟代理审判员  潘晓利人民陪审员  徐中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