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覃仕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仕益,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于2017年5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于2017年8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仕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仕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仕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覃仕益使用撬棍将位于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龙江二桥路33号的茂林广告公司的大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潘某1、潘某2夫妇存放在店内价值2412元的香烟一批盗走并藏匿在其位于庆远镇园村社区园村组105号的家中。案发后,被盗香烟除部分已被覃仕益吸食外,公安机关在覃仕益家中查获被盗的价值1731.98元的香烟一批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5月23日,覃仕益赔偿给被害人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仕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本院(2002)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04)宜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宜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宜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覃仕益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1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定(2017)1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关于修改宜价认定(2017)1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数量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覃仕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仕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仕益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覃仕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覃仕益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覃仕益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覃仕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仕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 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