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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80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5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0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玉玲、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超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菜市场西侧,趁被害人谭某不备之机,将谭某放在车筐内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超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二区,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5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李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黄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以退赔本案受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