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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范松佳、曾炜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松佳,曾炜雄,罗定市泉宝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松佳,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炜雄,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泉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蓝图,经理。上诉人范松佳因与被上诉人曾炜雄、罗定市泉宝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炜雄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罗定市泉宝饮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图至今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为曾炜雄向上诉人借款作担保;曾炜雄向上诉人借款时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曾炜雄向柳伦汇款55万元是其本人还款给柳伦,与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罗定市公安局2017年8月11日函告本院,本案借款事实包括在曾炜雄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之内,罗定市公安局将对曾炜雄涉嫌集资案移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定市泉宝饮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蓝柏彪认为曾炜雄涉嫌诈骗向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警,罗定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曾炜雄有诈骗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进行侦查。本院受理本案后,罗定市公安局2017年8月11日函告本院,本案借款事实包括在曾炜雄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之内,其将对曾炜雄涉嫌集资诈骗案移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对曾炜雄审查起诉。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后审理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退回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张文建审判员  尹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