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白咸良与宗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咸良,宗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855号原告:白咸良,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宗玉波,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原告白咸良诉被告宗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咸良,被告宗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管业务。2013年开始,被告与原告有业务来往。但自2016年开始的五笔业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分别为2016年3月6日的3918元,2016年3月9日的8526元,2016年5月9日的20455元,2016年5月15日的7753元,2016年6月1日的12005元,以上共计52657元。2016年11月份扣除被告9000元,还欠436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被告宗玉波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曾到原告的家人白咸仓、付桂荣开办的厂子里装载过货物,但是,被告是货物运输人,只是为李春建运货,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李春建。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已经装载部分货物的车辆去原告家人厂子为李春建运输货物时,原告的家人白咸仓、付桂荣强行将被告的车辆及货物扣留,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让协商处理。因协商不成,被告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白咸仓、付桂荣返还被告车辆及装载的货物。后白咸仓、付桂荣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将该案发回重审。现车辆及货物至今仍被原告家人扣留。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所谓货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库单五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5265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仅是给李春建运货,所以出库单抬头供给处填写的是李春建,运费是由李春建支付。被告宗玉波提交如下证据:1、李春建的证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7)鲁15民终1148号卷宗中,拟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李春建而不是被告,被告仅是运输货物的;2、中国农业银行李春建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李春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情况;3、(2016)鲁1502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白咸仓、白观俊、付桂荣曾以本案原告相同的理由扣留了被告的车辆和货物,说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证据1称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称不知道是谁转的款,只知道收到了货款。对证据3有异议,称怎么判的不清楚。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白咸良以被告宗玉波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五张出库单,该五份出库单均显示提货人是宗玉波,供给“李春见”。被告宗玉波称实际购货人是李春建,其仅是运货人。为证明其主张,宗玉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李春建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李春建两次转款给白咸良共计93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去原告处拉货时,原告亲属白咸仓、付桂荣以被告欠货款为由将被告的车及车上货物扣留。2017年5月25日,被告申请冠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对李春建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公证保全。该证明载明:我叫李春建,在白咸仓、白咸良、付桂荣处购买过钢管,委托宗玉去他们那里拉货,以前都按时交货给我,但2016年11月21日让宗玉波去拉货,后来宗玉波给我打电话,说车让白家扣了,货没拉回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5张出库单已载明提货人系宗玉波,供给李春建,且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李春建两次转款给原告货款,被告宗玉波提交的公证文书中李春建也认可宗玉波仅是给他运输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宗玉波偿还其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咸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白咸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