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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刑初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镇卫生院原院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因涉嫌受贿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被盂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艳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不属本院管辖,予以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5日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贵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艳斌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3月29日补侦完毕,建议恢复审理;同年6月13日再次补侦,建议延期审理,6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盂县某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14年5月主动电话联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某,商议购买全自动分析仪事宜,田某某向张某某承诺如某镇卫生院购买该公司一台价值11万元全自动分析仪(包括生化试剂),田某某给其个人回扣49000元,张某某当即表示同意。2014年5月12日张某某安排单位会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的设备和试剂款110920元。当日,田某某向张某某提供的个人农行卡转入回扣款49000元,张某某将该49000元取出后全部用于其本人及家庭消费。2015年5月,盂县某镇卫生院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生化试剂,该院院长张某某安排单位会计向该公司支付试剂款24980元,后田某某给张某某提供的个人农行卡转入回扣款5000元,张某某将该5000元取出后全部用于本人及家庭消费。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盂县某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最初传唤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构成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全部退回赃款,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盂县某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14年5月主动电话联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商议购买全自动分析仪事宜,田某某向张某某承诺如某镇卫生院购买该公司一台价值11万元全自动分析仪(包括生化试剂),田某某给其个人回扣49000元,张某某当即表示同意。2014年5月12日张某某安排单位会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的设备和试剂款110920元。当日,田某某向张某某提供的个人农行卡转入回扣款49000元,张某某将该49000元取出后全部用于其本人及家庭消费。2015年5月,盂县某镇卫生院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生化试剂,该院院长张某某安排单位会计向该公司支付试剂款24980元,后田某某给张某某提供的个人农行卡转入回扣款5000元,张某某将该5000元取出后全部用于本人及家庭消费。另查明,受贿赃款54000元已全部退交。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盂县某镇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盂县卫生局关于韩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所在某镇卫生院资质以及张某某2004年3月26日被聘任为某镇卫生院院长,2016年10月9日被免去卫生院院长职务。张某某系中共党员,2016年6月退休。2、院长岗位职责,证实张某某作为卫生院院长,负责卫生院全面工作。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审批表、工资套改审批表等以及个人工作简历、退休审批表、张某某干部档案、技术干部履历,证实张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及个人履历。4、被告人张某某、行贿人田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自的自然身份情况。5、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详细信息,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6、2016年10月13日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存款查询、银行回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时间2016年10月13日15时42分)、取款凭条,证实张某某收取回扣款54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2016年10月13日16时13分询问笔录、同日21时01分讯问笔录)及自书交代材料,证实某卫生院2012年以前是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从2012年开始为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盂县卫生局规定从2015年开始全部从网上采购药品和设备,2015年以前卫生局规定从盂县中盈药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和设备及耗材。我们自己联系购买过一次医药设备。2014年2、3月份,我从盂县某某乡卫生院赵院长处得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姓田的电话后,亲自给姓田的打电话,她告诉我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设备的客户很多,设备加耗材共计11万多,我们可以给你回扣49000元。当时我告姓田的行,就这。我们商量好:设备发过来,调试好,之后再付款。过了一个星期,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给我们把设备送到医院,并派技术人员调试好,后来姓田的给我发短信,她把他们公司的账号发过来,让我给他们汇款,同时让我把我个人账号给她发过去,她给我回扣。我就让医院财务给他们把11万多的货款打到他们公司账上,过了几天姓田的把49000元钱打到我个人账上。我的卡号户名张某某,盂县农业银行某镇分理处,卡号最后4位数是4663。购买分析仪开始没有签合同,他们给邮寄发票时可能有个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2015年又买了姓田的公司2万多元耗材,姓田的又通过银行转了2000元回扣。其后又供述,姓田的女的共给过两次回扣,第一次是2014年5月给过我49000元回扣款;第二次是2015年5月给了我5000元回扣款。均用于家庭消费。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通过盂县某某乡卫生院赵某某院长认识了张某某,但没有见过面,只是通过电话联系业务。2014年4、5月份,张某某卫生院购买我公司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包括生化试剂),价值11万余元,2015年5月,张某某卫生院又向我公司购买了价值2万余元的生化试剂。我前后共送给张某某54000元回扣,其中第一次给了张某某49000元,第二次给了5000元,都是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我公司每笔业务都有合同,卖给某卫生院的设备应该也签过合同。每次都开了发票,第一次9万余元是以我公司名义开的,20000元左右的试剂款是以山东的厂家直接给他开的;第二次的2万余元的试剂款也是山东的厂家直接开的。9、证人王某某(盂县某卫生院会计兼出纳)的证言及手写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时任院长张某某将我叫到他办公室说:咱单位新买了一台体检用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设备我们已验收过,你给对方付一下款,张某某随后给了我一张纸,上面写着对方公司名称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还有收款账户和开户行名,付款金额110920元,然后我就在电脑上用网银从我单位账户向北京某公司转了110920元。几天后张某某给了我两张发票。经张某某签批后,我将这两张发票记账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2248064,开票日期2014年5月12日,名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镇卫生院,货物名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价税合计91000元,销货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3536783,开票日期2014年5月16日,名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镇卫生院,货物名称试剂,价税合计19920元,销货单位济南华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这两张发票就是我单位购买全自动分析仪及试剂后,对方给开的发票,二张发票金额110920元,就是我单位支付的设备款。2015年5月的一天,张某某将我叫到他办公室,给了我一张他已签批的发票,告我卫生院又购买了北京某公司一批生化试剂,让我按发票钱数将款给对方转过去。之后我在办公室电脑上用网银转给北京某公司24980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票号00257602,开票日期2015年5月6日,客户名称盂县某镇卫生院,货物名称生化试剂,金额24980元,销货单位枣庄威宇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这张发票就是我单位购买生化试剂对方开的发票,24980元试剂款按照张某某安排支付给北京某公司,为什么发票是枣庄的,我不清楚。10、2014年户名为北京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实该公司与某卫生院的资金往来。11、增值税发票、某卫生院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账,证实支付设备款110920元的情况。12、普通机打发票、记账凭证、单笔转账交易信息、销售单,证实支付生化试剂款24980元的情况。13、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20日上交受贿款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回扣款54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主动上缴受贿款项,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结合全案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险社会。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相悖,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认定为坦白,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