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剑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剑峰,曾用名黄智凤,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职高文化,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黄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剑峰至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情缘岛路口,用石头砸碎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处的浙K×××××号越野车副驾驶座的车窗,从车内窃得7包黄鹤楼牌香烟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12元。2、2017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剑峰至松阳县叶村乡叶村村村委大楼附近停车场,用石头砸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浙K×××××号越野车副驾驶室的车窗,未窃得财物。3、2017年4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剑峰再次至松阳县叶村乡叶村村村委大楼附近停车场,砸碎被害人刘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浙K×××××号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未盗得财物。至次日凌晨0时许,其看到村委大楼对面路边停着被害人何某1的浙K×××××号白色尼桑牌轿车,以相同的方式行窃,盗得车内半包中华硬壳香烟。4、2017年4月10日左右18时许,被告人黄剑峰至叶村乡叶村村松阴溪大坝上,看到被害人叶某停在此处的浙K×××××号白色现代牌索纳塔轿车,欲用相同的方式行窃,用石头砸了车窗几下未砸碎后,因边上有狗吠叫,其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5、2017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剑峰至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情缘岛路边,砸碎被害人瞿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浙C×××××号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盗得一串钥匙后被瞿某发现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剑峰退赔了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00元,并且全额赔偿了各被害人车窗玻璃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何某2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刘某、何某1、叶某、瞿某等的陈述,退赃情况表、汽车修理费用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剑峰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剑峰在对牌号为浙K×××××、浙K×××××、浙K×××××、浙C×××××车子行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剑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无代书记员 陈 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