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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陆新与李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新,李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074号原告:张陆新,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彪,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奎,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陆新与被告李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陆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6508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4时41分许,李奎驾驶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万利南街与行人张陆新相撞,致张陆新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陆新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陆新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陆新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张陆新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奎。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张陆新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张陆新从事服装零售业,不以农业劳动为其收入来源。2016年11月28日,张陆新诉讼来院主张先期事故损失,本院以(2016)苏0581民初13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疗费45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4378元、护理费5960元、残疾赔偿金78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5740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6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陆新417**.7元,共计157400.7元。之后原告张陆新进行后续治疗。为后续医疗费相关损失,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陆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967.68元,有治疗医院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50元/天×11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550元(50元/天×11天),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7680元(131元/天×60天)。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45日,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计算,误工费认定5897元(47831元年/天÷365天×4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980.43元(11天×89.13元/天)。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69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5897元、护理费980.43元,合计14725.11元。因原告之前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的理赔。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8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0304.11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总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72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陆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2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陆新指定帐户,户名:张陆新,开户行:启东农行城南分理处;账号:62×××75)。二、驳回原告张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已履行)。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