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玉珍、李永松等与利奕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珍,李永松,李永兵,李梅,李桂华,李敏莉,李媛斌,李永佐,李永耀,利奕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249号原告:黎玉珍(受害人李德初之母),女,193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李永松(受害人李德初之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李永兵(受害人李德初之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李梅(受害人李德初之女),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原告:李桂华(受害人李德初之女),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原告:李敏莉(受害人李德初之女),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李媛斌(受害人李德初之女),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李永佐(受害人李德初之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原告:李永耀(受害人李德初之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利奕见,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科,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钦北区。原告黎玉珍、李永耀等人诉被告利奕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珍、李永兵、李梅、李桂华、李敏莉、李媛斌、李永佐、李永耀不到庭,原告李永松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祖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奕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玉珍、李永耀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25.65元(102925.65元–已付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月18时05分,李德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路310线由灵山县陆屋镇往钦州市青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0线42公里900米路段左转弯驶入陆屋镇那学村路口时,适遇被告利奕见驾驶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再明、利凤娇沿省道310线由钦州市青塘镇往灵山县陆屋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李德初、利奕见、曾再明、利凤娇受伤,其中李德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7]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德初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利奕见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曾再明、利凤娇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6292.24元(其中:医药费25632.9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2234.40元(93.10元/天×2人×12天)、交通费1560元、死亡赔偿金47335元(9467元/年×5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月)、办理丧葬误工费837.90元(93.10元/天×3天×3人)。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支付死亡赔偿金47335元、丧葬费27492元、护理费2234.40元、交通费1560元、误工费837.90元、医药费10000元给原告方,余下的医药费156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法分担为:被告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违法,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李德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即16832.94元的80%为13466.35元,减去被告已赔偿3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9925.65元给原告,但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利奕见答辩称,受害人李德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路310线由灵山县陆屋镇往钦州市青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0线42公里900米路段左转弯驶入陆屋镇那学村路口时,适遇被告利奕见驾驶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再明、利凤娇沿省道310线由钦州市青塘镇往灵山县陆屋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初、利奕见、曾再明、利凤娇受伤,其中李德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7]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德初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利奕见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曾再明、利凤娇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只能负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最高30%的赔偿,即原告方总经济损失102925.65元的30%应为30877.695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给原告方的33000元,已超出按照有关法律的赔偿标准了。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无理的请求。被告利奕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月18时05分,李德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路310线由灵山县陆屋镇往钦州市青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0线42公里900米路段左转弯驶入陆屋镇那学村路口时,适遇被告利奕见驾驶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再明、利凤娇沿省道310线由钦州市青塘镇往灵山县陆屋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初、利奕见、曾再明、利凤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7]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德初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利奕见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曾再明、利凤娇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李德初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2月2日至14日),但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631.94元。被告利奕见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33000元给原告方。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黎玉珍是死者李德初的妻子,原告李永松、李永兵、李梅、李桂华、李敏莉、李媛斌、李永佐、李永耀系死者李德初的子女。被告利奕见为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黎玉珍、李永松、李永兵、李梅、李桂华、李敏莉、李媛斌、李永佐、李永耀是受害人李德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7]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准确,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李德初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从双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德初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利奕见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其他证据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应赔偿原告方总经济损失102925.65元的30%应为30877.695元,扣减其已赔偿的33000元,已超出按照有关法律的赔偿标准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药费25631.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2234.40元(93.10元/天×12天×2人),但诊断证明书中没有证明有2人护理,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应以1名护理人员来计护理费即为1117.20元(93.10元/天×12天×1人);4、原告请求交通费156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方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确实存在,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47335元(9467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误工费837.90元(93.10元/天×3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105174.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是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342.1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补偿费47335元+交通费1560元+护理费1117.20元+误工费837.9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6831.94元(医药费256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00元)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49.58元(16831.94元×30%),扣减被告已赔偿给原告方的3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经济损失60391.68元(78342.10元+10000元+5049.58元﹣33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还应赔偿经济损失60391.68元给原告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奕见赔偿经济损失60391.68元给原告黎玉珍、李永松、李永兵、李梅、李桂华、李敏莉、李媛斌、李永佐、李永耀。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黎玉珍、李永松、李永兵、李梅、李桂花、李敏莉、李媛斌、李永佐、李永耀负担108元,被告利奕见负担6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方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