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何建与洪帆、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何建,洪帆,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566号原告:邓何建,男,生于1989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帆,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陈林,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邓何建与被告洪帆、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帆、陈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洪帆以购买汽车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与赵光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月利率2%。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洪帆将其位于合江镇菜坝社区兴教街7号定向限价商品房A区建筑面积为122.66㎡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8062)和建筑面积为34.55㎡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8162)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赵光珍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分别转款170000元和100000元给被告洪帆。2016年1月13日,原告同被告洪帆、赵光珍签订《债权转让说明及债务人的承诺说明》,赵光珍将其项下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洪帆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洪帆、陈林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转款凭条、《债权转让说明及债务人的承诺说明》、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光珍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抵押权转让是经被告洪帆同意,合法有效,被告洪帆应承担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的责任,并以其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林应对被告洪帆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帆、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何建借款27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被告洪帆对上述债务以其位于合江县合江镇菜坝社区兴教街7号定向限价商品房A区建筑面积为122.66㎡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8062)和建筑面积为34.55㎡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8162)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洪帆、陈林负担。前述费用原告邓何建已先行垫付,被告洪帆、陈林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邓何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家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