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与万长、万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万长,万金兵,闵师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07号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小蓝工业园汽车大道省农机大市场17栋,组织机构代码:66978934-9。法定代表人:金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长女,女,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万金兵,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闵师冲,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长女、万金兵、闵师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被告万金兵、闵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长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万长女、万金兵给付原告欠款5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78000元;2、被告闵师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因农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星光联合收割机一台,欠款71000元,被告万长女、万金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书面借条一份,约定欠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20000元,并由闵师冲担保。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在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仅归还欠款10000元,在扣除厂家大礼包优惠3000元,现尚欠货款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万金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收割机出现了很多的质量问题。我于2015年4月29日提货的收割机,7月8日开始割稻子,使用的第一天收割机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出了质量问题后,我到指定的三包维修处维修,是闵师冲负责给我维修。中途反复维修过。从2016年10月16日放在维修处维修后就一直没有拿回来,我现在要求把机器退回。被告闵师冲辩称:被告万金兵、万长女欠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我是原告售后服务的三包修理人员。被告购买的这台收割机出现了质量问题,多次打电话请我去修理。现在机子出现了质量问题,我也不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万长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金兵、闵师冲常住人口详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货联(发票号码分别为00224290、00224291;两张发票金额均为53000元)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向原告购买收割机的事实;证据3、2015年4月24日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向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拖欠货款71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闵师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万金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万长女、万金兵的结婚证1份,证明万长女、万金兵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照片32张,证明购买的机器出了质量问题;证据3、被告万长女邮政储蓄存折1张,证明购买的机器于2015年7月30日得到农机补贴款30000元,后因质量问题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把补贴款30000元还给原告,但要求其把机器修好,但原告没修,故补贴款被告万长女、万金兵没有给原告。被告闵师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长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万金兵、闵师冲均无异议,被告万长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万金兵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闵师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金兵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万金兵主张的观点,被告闵师冲无异议,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万金兵向原告购买的收割机出现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金兵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贴款3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被告闵师冲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因农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星光联合收割机(型号:4LZ-4.2Z)一台,总价款为106000元,被告万长女、万金兵支付35000元后,尚欠款7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万长女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金海军借款,共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壹仟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大写)”。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5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收割机已进行交易,被告已收到并使用收割机,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被告闵师冲在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确认为担保人,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向原告出具借条签字确认欠货款的数额为71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万长女、万金兵于2015年年底已支付货款10000元及厂家优惠3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被告万长女、万金兵未按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被告闵师冲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偿还余欠货款,被告闵师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长女、万金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庭审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生活状况,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金兵辩称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购买的星光联合收割机存在“三包凭证”中规定的更换新收割机的质量问题,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闵师冲认为被告万长女、万金兵购买的收割机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长女、万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二、被告万长女、万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海鑫农机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闵师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万长女、万金兵、闵师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娇艳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杨健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