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760李爱国与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2760号原告:李爱国,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台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17-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0530019Y。法定代表人:XX,任职总经理。原告李爱国与被告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李爱国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国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爱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李爱国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刘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丹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