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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敬兰、尚学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敬兰,尚学永,冯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兰,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永,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玲,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敬兰、尚学永因与被上诉人冯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尚学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冯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敬兰、尚学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正。1、被上诉人诉称的伤情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尚学永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王贵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一直未协商好,尚学永多年身患癌症在身,事发当天也是刚出院不久,身体极为虚弱,行动能力更不便,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陪同尚学永再次找到王贵协商此事,但当时王贵态度极不配合,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当天尚学永病情复发,被送至医院,未曾想王贵报了警,当天上诉人只顾着尚学永,完全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2、被上诉人诉称“右手拇指长屈肌腱狭窄性腱鞘炎、右拇侧副韧带损伤、桡神经浅支损伤”病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期”期限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争吵,而被上诉人举证的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例中并未有上述相关病情记载,也未提供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治疗的正规医嘱,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病情材料及医药花费等,与案涉损害发生时间明显没有关联性,据此做出的“三期”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不真实,其为此诉请的相关赔偿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对于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须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二、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二审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冯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审提供的两份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共同殴打被上诉人,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以患病为由,不是抗辩理由,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原审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人到被上诉人店中故意闹事,并实施殴打,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12.9元、误工费1046.4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出院后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其他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971.2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24日9时许,在蒙城县××镇望月路原告经营的“金彭电瓶车”店门口,陈敬兰、尚学永与王贵、冯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骂架,在“金鹏电瓶车店”门南侧,陈敬兰、尚学永二人殴打冯玲,致冯玲轻微伤,陈敬兰、尚学永分别被蒙城县公安局处以5日拘留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评定,冯玲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学永、陈敬兰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冯玲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2014年7月24日被告其对冯玲实施的行为与冯玲诉请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记载的2014年10月27日“右手拇指长屈肌腱狭窄性腱鞘炎、右拇侧副韧带损伤、桡神经浅支损伤”病情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尚学永、陈敬兰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冯玲从事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冯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14.2元/天×180天=20556元、护理费104.4元/天(原告主张)×150天=15660元、交通费83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450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任。陈敬兰、尚学永殴打冯玲致其受伤,陈敬兰、尚学永应对冯玲因其伤害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玲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玲从事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有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行业计算。冯玲要求尚学永、陈敬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冯玲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敬兰、尚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玲44500.9元;二、驳回冯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75元、被告陈敬兰、尚学永负担22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出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玲的伤情是否系两上诉人所致,一审认定两上诉人承担冯玲的相应损失是否正确;二、本案的三期鉴定是否合法有效;三、冯玲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焦点一,冯玲的伤情是否系两上诉人所致,一审认定两上诉人承担冯玲的相应损失是否正确问题。陈敬兰、尚学永与王贵、冯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骂架,在“金鹏电瓶车店”门南侧,陈敬兰、尚学永二人殴打冯玲,致冯玲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蒙城县公安局蒙公(西)行罚决字〔2014〕1707号、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刑)鉴(伤)字[2015]0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虽然陈敬兰、尚学永对冯玲的伤情提出异议,并对其行为与冯玲的伤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申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陈敬兰、尚学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冯玲的伤情系陈敬兰、尚学永所致,陈敬兰、尚学永承担冯玲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本案的三期鉴定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冯玲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尚学永、陈敬兰提出申请,要求对冯玲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一审依据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皖庄司鉴[2015]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作出判决不违反��律规定。关于焦点三,冯玲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问题。陈敬兰、尚学永与王贵、冯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骂架,冯玲在本案纠纷中也未冷静处理矛盾,虽然冯玲未被公安机关处罚,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冯玲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即44500.9元×10%=4450.09元。综上,陈敬兰、尚学永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冯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敬兰、尚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玲“44500.9元”为“4005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玲负担85元,由陈敬兰、尚学永负担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冯玲负担50元,由陈敬兰、尚学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胜审 判 员  朱晓非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