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艾邦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艾邦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艾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陈官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田效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省艾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7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省艾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华亿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工矿品购销合同》中仅约定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未明确指向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在书面协议中已明确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北省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答辩人华亿通公司与上诉人艾邦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当地”可以确定为湖北省××鱼县,故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鱼县。答辩人已根据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艾邦公司拖欠答辩人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华亿通公司为接受货款一方,给付货款履行地为湖北省××鱼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艾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亿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