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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4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赵梅文与孙海明、玛纳斯县新湖海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文,孙海明,玛纳斯县新湖海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4民初1848号原告:赵梅文,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录(系原告赵梅文丈夫),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告:孙海明,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海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加气站旁亨运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孙海明,该驾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男,该驾校副校长。被告:玛纳斯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20号。法定代表人:潘巧,该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葛,男,该驾校员工。原告赵梅文与被告孙海明、玛纳斯县新湖海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驾校)、玛纳斯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顺鑫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录、被告孙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英、被告海宏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被告顺鑫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海明、海宏驾校、顺鑫驾校偿还借款180000元;2.被告孙海明、海宏驾校、顺鑫驾校支付利息10875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3.被告孙海明、海宏驾校、顺鑫驾校支付违约金14891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孙海明、海宏驾校、顺鑫驾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月利率15‰,按月清息,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还,并自2017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足额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海明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已还借款本金26000元,尚欠174000元未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过高,2017年1月1日,双方达成了新的利率协议,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违约金与利息重复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海宏驾校、顺鑫驾校辩称,海宏驾校、顺鑫驾校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因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赵梅文与被告孙海明、海宏驾校、顺鑫驾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换合同续存,借款月利率15‰,按月清息,利息结算以每月/季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10号前结清,自2017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12%执行,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海明指定的银行卡转帐交付了200000元借款。2017年1月21日,被告孙海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孙海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孙海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孙海明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利息2240元,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利息2260元,之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74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帐户流水、对帐单及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海宏驾校、顺鑫驾校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即借款方处盖章,且借款合同中并无保证条款的约定,故可以认定海宏驾校、顺鑫驾校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虽对借款合同中”自2017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12%执行”的内容不认可,但因该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保管,原告将借款合同交予被告记载”自2017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12%执行”的内容,应视为被告变更借款利率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中”自2017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12%执行”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签名的收条明确记载2017年6月28日偿还的6000元系借款本金,故该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明、海宏驾校、顺鑫驾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6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海明、海宏驾校、顺鑫驾校偿还借款180000元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1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108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12%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已超出年利率12%的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333.33元〔200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20天〕,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6日,19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16.67元〔190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5天〕,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8日,18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9120元〔180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5个月又2天〕,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6日,174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422元〔174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1个月又29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4192元(1333.33元+316.67元+9120元+34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2240元+2260元)利息,被告还欠原告9692元利息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875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9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从2017年8月27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174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1489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主张违约金,总计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21日,2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9400元(200000元×5‰×9个月又12天),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6日,19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158.33元(190000元×5‰×5天),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8日,18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4560元(180000元×5‰×5个月又2天),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6日,174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1711元(174000元×5‰×1个月又29天),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8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15829.33元(9400元+158.33元+4560元+1711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4891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明、玛纳斯县新湖海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梅文偿还借款174000元;二、被告孙海明、玛纳斯县新湖海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梅文支付借款利息9692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并从2017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174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海明、玛纳斯县新湖海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梅文支付违约金14891元;四、驳回原告赵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2238元,由原告赵梅文负担77元,由被告孙海明、玛纳斯县新湖海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161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赵梅文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