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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440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生于1952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曹家社区郑西村五组。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负责人:张小宁,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323民初8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93846.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要求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323民初80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峰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