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方建伟与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伟,崔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781号原告:方建伟,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崔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方建伟与被告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3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2017年3月,被告还款1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还款1500元,下欠11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15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建伟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崔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