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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581号原告: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9#9栋122房。法定代表人:饶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文,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西源村。法定代表人:XX华。原告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11485.46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货款本金支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0824.9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不锈钢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需方支付30%的预付款,余款在货全部到达需方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板。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致确认总价款为471485.46元,最后一笔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有271485.46元未支付。对账单签订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6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板采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标的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111485.46元(271485.46元-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货全部到达需方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被告逾期支付价款,自最后一笔发生之日2016年1月29日一周后,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148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均由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江西樟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湖南顺星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