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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王振华,王晓红,福安市振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解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50668。代表人:卓生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福安市振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官庄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振华、王晓红,原审被告福安市振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振华、王晓红,原审被告振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9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王振华、王晓红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债权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振华、王晓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1206355103001),约定由王振华、王晓红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的房产对王振华、王晓红向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然根据住建部所发的编号为建办住房(2008)36号文《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规定,“债权数额”,一栏填写的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即贷款本金,而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因此,上诉人对于该抵押房产在130万元和13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数额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撤销(2016)闽09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振华、王晓红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振恒公司未作陈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振华、王晓红共同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58941.93元、罚息131165.6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振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王振华、王晓红提供的福安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24000元由王振华、王晓红、振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王振华、王晓红因经营需要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1206355110000),授信130万元,有效期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同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王振华、王晓红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1206355103001),以王振华、王晓红名下坐落于福安市的房产为该笔授信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同日,王晓红、振恒公司为该笔借款签署了担保声明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登记于2012年7月11日完成。2014年6月23日,王振华、王晓红依据授信合同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1412073701000)做为授信合同的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分期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计算方式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60系数,每月1日调整,分段计息。发生两期违约后,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调整;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随借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在行使担保权时可以选择行使,也可同时行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放贷,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振华自2014年12月20日起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结欠本金130万元、利息58941.93元、罚息131165.68元。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王振华、王晓红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王振华、王晓红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王振华、王晓红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王振华、王晓红承担的损失,故王振华、王晓红应予赔偿。王振华、王晓红以名下坐落于福安市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可认定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王振华、王晓红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振恒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自愿对王振华、王晓红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王振华、王晓红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振恒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振华、王晓红追偿。王振华、王晓红、振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振华、王晓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58941.93元、罚息131165.6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王振华、王晓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三、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王振华、王晓红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777)拍卖、变卖后价款在1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四、振恒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振恒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振华、王晓红追偿;六、驳回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王振华、王晓红、振恒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福安市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振恒贸易有限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经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福安市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福安市振恒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案抵押权的行使,当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130万元”并非《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全部,仅指办理抵押登记时可以确定的本金部分,由于“债权数额”不等同于“担保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超出登记债权数额的部分排除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王振华、王晓红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777)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本金13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王振华、王晓红、福安市振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6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王振华、王晓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孝斌审判员  孙 雯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