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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诉讼期间不到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鲍晓忠,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4月25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鲍晓忠、证人陈某2、邵某、项某、侦查人员程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7年5月5日延期审理,同年6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和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永嘉县住建局)申请办理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号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知需要提交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此时,被告人刘某甲和林某尚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嘉县民政局未能出具该证明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证号为“浙温永婚证字2012第000403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同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证明向永嘉县住建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向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升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时,被告知需要使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永嘉县住建局申请就上述乌牛皮服城37幢××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人刘某甲再次通过上述方式购买了证号为“浙温婚证字2013第000287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证明向永嘉县住建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后恒升银行向刘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的“永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永嘉县民政局提供的对应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永嘉县乌某派出所投案。在本案起诉至永嘉县人民法院后,被告人刘某甲因不到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于2016年10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抓获并依法逮捕。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1、自己办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时,自己与林某的离婚判决书实际上已生效;2、本案实际上是陈某2和邵某勾结起来骗自己用乌某的房产作抵押贷款给他们,最后又冤枉自己,请法院查明事实,还自己清白;3、陈某2向自己要房产证、土地证贷款时,自己已告诉他乌某皮服城的房产是无法贷款的,陈某2说他会想办法,所以自己把房产证给了陈某2。后来陈某2告诉自己乌某皮服城的房产土地证被小偷偷了,后又说丢了,并把补办房产证的一切手续弄好后让自己去签字。办理过程中所需的资料都是陈某2提供给房管局,自己只是最后办证时签个字。办理抵押贷款时也一样;4、自己到乌某派出所投案时,邵某已在乌某派出所等,并多次进入审问室,先是教自己说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在民政局门口碰到的一个陌生人凭关系帮自己办的,后又教自己说是自己按写在墙上的号码打过去从别人那里买的,让自己不要把陈某2和邵某讲出来,并说这样可以把自己保回家。辩护人鲍晓忠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中对事实作了四次变更,其有罪供述不能认定;2、证人邵某、陈某2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二人的证言均不属实;3、本案的所谓卖方并未到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无证据可证实;4、被告人刘某甲不存在买卖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犯罪动机,办理房产面积变更手续和房产抵押手续时,刘某甲和林某实际上已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必要购买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辩方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中,陈某2也承认“单身证明”是邵某“弄的”。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永嘉县住建局)申请办理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号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知需要提交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因被告人刘某甲正在与林某进行离婚诉讼,在永嘉县民政局未能出具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证号为“浙温永婚证字2012第000403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同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证明向永嘉县住建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向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升银行)申请办理以乌牛皮服城37幢××号房产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办理过程中需要使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永嘉县住建局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人刘某甲再次通过上述方式购买了伪造的证号为“浙温婚证字2013第000287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伪造的证明向永嘉县住建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恒升银行向刘某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的“永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永嘉县民政局提供的对应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1)2014年6月19日16时的供述,供认自己来派出所是主动反映自己使用假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情况。2012年时,自己老的房产证掉了,要去补办,于是有一天到永嘉县乌牛街道规划所申请办理房产证,但规划所的工作人员告诉自己必须要出示自己的单身证明,于是自己就去永嘉县民政局办理单身证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告诉自己需要提供什么材料。自己从民政局出来,在门口有个人拦住自己,问自己来办什么事情。自己说办单身证明,那个人就说办单身证明很简单,他在民政局有熟人,可以帮自己办。自己问要多少钱?那个人说两百元。于是自己就将身份材料提供给那个人,那个人说他都是在民政局门口这里,让自己第二天去拿。第二天,自己来到民政局门口,那个人将办好的单身证明交给自己,自己给了他两百元,然后拿着那个人办好的单身证明,来到乌某规划所办理了新的房产证。过了几个月,自己要去永嘉恒升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也需要自己的单身证明,于是自己就到永嘉县民政局办理,在民政局门口又碰到了原先帮自己办理单身证明的那个人,自己又让那个人帮助办理了一份单身证明,这次也是两百元钱,然后自己拿着单身证明去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到永嘉县恒升银行办理了80万元的贷款。自己当时并不知道二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伪造的,当时以为那个人帮自己办理的单身证明都是真的,直到林某因房子的事情跟自己打官司,才知道两份单身证明都是伪造的;(2)2014年6月20日14时的供述,供认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自己因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号房子的房产证掉了,去乌某房管所申请补办房产证。房管所的工作人员要求自己提供夫妻双方的身份证,自己说房子是自己单独所有,不需要老公的身份证,房管所的工作人员就要求自己提供单身证明,所以自己就去永嘉县民政局办理单身证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要自己提供一些材料,但自己手续不全,单身证明没有办成。从民政局出来后,自己看到路边的墙上有一些电话号码,因自己不识字,就问别人这些电话是不是办理假证的电话号码。问清楚后,就按墙上的电话打过去,问对方是不是办证件的,对方说是的,并问自己办什么证件。自己说办单身证明,对方说可以办理,并说好价格两百元钱,让自己提供身份信息和照片。自己就跟他说好在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路那里等,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后来那个办假证的人过来了,拿走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照片,说好第二天做好送过来。到了第二天上午9点多,自己来到约好的环城路那里等,后打电话给办假证的人。那个人过来后,将做好的一份假的单身证明给自己,自己给了那个人两百元钱,然后拿着这份假的单身证明去房管所补办了房产证。过了几个月,自己要去永嘉恒升村镇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也需要一份单身证明,因为上次办过假的单身证明,就没想到去民政局办理,又在上次的路边墙上找到那个办假证的电话,跟上次办假证一样,用了两百元钱办理了一份假的单身证明,然后用这份假的单身证明去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从恒升银行贷款了80万元钱。自己两次都是打给同一个做假证的号码,号码没记住,也没存起来,但两次过来的人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都说普通话的,两个人的具体体貌特征没注意,只是感觉那两个人的身高差不多,比自己高一点,大约1米65左右,两个人的年龄都大约40岁左右。上一次没有如实交代,是因为还存着侥幸心理,认为能够躲过法律制裁;(3)2014年6月20日18时的供述,供认的犯罪事实与第二次供述相同;(4)2014年7月17日的供述,供认自己去恒升银行贷款八十万元,一开始是准备做生意的,做什么生意还没定下来,后来觉得做生意风险太大,就直接把八十万元钱借给了邵某。自己第一次办理假的单身证明是为了补办房产证,第二次是为了贪图方便,根本没有想去骗取贷款;(5)2014年8月20日的供述,供认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前的供述属实,没有其他补充;(6)2014年10月17日的供述,供认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7)2015年4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12年下半年时,自己到乌牛房管所补办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号的房产证。房管所的人要求自己出具单身证明,于是自己就去民政局办理单身证明。自己去民政局的时候,有很多人在排队,自己没有办离开了,然后碰到一个也在办事情的人,问自己办什么事,自己说办单身证明,那个人就说他有认识的人帮自己办,赚个香烟钱吃,当时自己就将身份材料和照片给了那个人,还给了200元。那个人让自己第二天去民政局门口等。第二天自己去了后,那个男的给了自己一张无婚姻登记证明。后来2013年时,自己到永嘉县恒升银行贷款又需要用到单身证明,就又去民政局,又碰到那个人,为图方便,给了那个人材料和照片,那个人又帮自己办理了无婚姻登记证明,自己给了他200元。自己当时认为这二份无婚姻登记证明都是真的;(8)2015年11月2日的供述,供认自己来公安机关反映自己冤枉的事。自己被指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都是陈某2为了钱想用自己皮服城的房产抵押贷款,期间陈某2把房产相关证件搞丢了,所以带自己到乌某房管所办理房产证,自己都不清楚情况,很多都是陈某2叫自己签字自己就签字,后来去恒升村镇银行办理贷款,期间需要自己签字的地方陈某2叫自己签字,自己就签字。至于伪造单身证明自己不知道,都是陈某2去办理的。自己与陈某2自2012年1月份开始就是情人关系。自己原来不认识邵某,是陈某2在乌某房管所办理乌某皮服城房产相关证件时,叫邵某帮忙向乌某房管所工作人员打招呼补办房产手续,那个时候才认识邵某。补办乌某皮服城房产相关证件时,陈某2、邵某和自己在场,到永嘉恒升银行贷款时,陈某2、邵某、项某和自己在场;(9)2016年10月10日的供述,供认自己之前在乌某派出所和预审大队所讲的内容都不是事实,都是邵某走进(审讯室)教自己那么讲的。自己和陈某2是情人关系,很相信陈某2。陈某2说做生意需要资金,让自己将房产证交给他到银行贷款,自己将房产证给陈某2后,陈某2说房产证被他弄丢了,让自己去补办,但自己不知道补办要什么材料,所有去乌某房管所补办的手续都是陈某2和邵某叫自己去的,陈某2让自己签字自己就签字,没有去看签字的内容。到恒升银行贷款时也一样,陈某2叫自己签字自己就签字,没看过内容,因为自己不认识字。贷款的钱去向自己不知道,当时自己认为是陈某2拿走的。补办房产手续和恒升银行贷款时用的单身证明自己不知道;(10)2016年12月13日的供述,供认自己是在公安机关调查自己时,才知道向银行提供的材料中有假的单身证明;(11)2017年5月5日的供述,供认自己是接到乌某派出所案件经办人程某的电话后去投案的,到了乌某派出所后邵某已经在派出所里面那一幢楼的楼下等,接着一起来到程某的办公室,程某问了一些情况后,带自己到楼下的办案区。过了好一会儿,邵某一个人进入办案区,然后邵某就叫自己承认办证明的事,还教自己说是去民政局办理时,一个外地人说有认识的人,然后给钱或香烟办下来,并说不要把他和陈某2说出来,说出来了就要坐牢,不说出来他派出所里有认识的人,可以把自己保出来。第二天早上很早时,邵某又进入办案区,然后跟自己说昨天这样说还不行,让自己说那个证明是电线杆上看到号码然后打电话过去叫人办的,这样说马上就可以保出来;(12)2017年5月至7月间的多份供述,供认相关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1)2013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明自己与刘某甲于1997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林鹏,1999年5月4日办理结婚手续,2001年12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2002年3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08年7月18日为了解决林鹏的户口又办理了复婚手续。自己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37幢××号有一处房产,原系刘强所有,1997年5月转卖给自己,该房产系自己婚前个人购置,2002年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产属自己所有。2006年4月26日,刘某甲伪造一份承诺书,要求乌某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权证及房产权证,后自己向法院起诉,撤销了原乌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3年7月25日,自己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登记的该房屋产权证。在庭审过程中,永嘉县恒升银行称该房产已经由刘某甲抵押到恒升银行,贷款80万元,并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刘某甲伪造的未婚证明,刘某甲通过此伪造的未婚证明,办理了他项权证向恒升银行贷款80万元,后自己在永嘉县房管局发现刘某甲在2012年11月20日伪造了一份未婚证明,向房管局办理变更房产权证,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刘某甲单独所有。这二份未婚证明都是刘某甲伪造的,故自己现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此情况;(2)2014年5月28日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12月11日向永嘉县公安局乌某派出所报案,并提供有关刘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明文件的相关材料,后因(2013)温永行初字第34号案件正在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且永嘉县恒升村镇银行有八十万贷款未归还,如果追究刘某甲责任,银行贷款无法追回,因此,自己于2013年12月25日向乌某派出所递交一份关于申请撤销投诉或暂缓立案的报告。自己本来也不想追究刘某甲的责任,但是现在刘某甲不死心,还想把皮服城37幢××号房子弄回去,所以自己现在的态度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刘某甲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明文件进行立案,依法作出处理。3、证人项某的证言,(1)2014年7月1日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恒升村镇银行总行的客户经理,刘某甲在自己行里的贷款是自己经办。刘某甲办理贷款时手续齐全,且都是原件,自己根本不知道刘某甲出示的婚姻证明是伪造的,银行人员是鉴别不出证明的真伪的。刘某甲说她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那种盈利性质的中巴车,说她有股份;(2)2015年8月4日的证言,证明自己认识邵某有四、五年了,邵某原来在恒升银行办理过贷款,自己是经办人。陈某2是自己在催刘某甲还款时,陈某2有时会陪刘某甲一起过来沟通协商,因而认识。办理贷款时,自己还不认识陈某2,也没见过陈某2陪同刘某甲一起来,是邵某陪同刘某甲一起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邵某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了,但合同签好后是自己和刘某甲坐邵某的车去乌某房管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时邵某是否在场记不清了,但后来是坐邵某的车一起回瓯北;(3)2016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向恒升银行贷款的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评估报告、购销合同、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户口本证明、单身证明等,都是由刘某甲提供给自己,当时刘某甲都是原件拿过来,自己把刘某甲提供的材料复印过来。刘某甲提供材料第一次来时,忘记带户口本过来,还打电话给她的女儿,在手机里骂她的女儿“短命女儿”,后来刘某甲才把户口本拿过来。这些贷款需要的材料都是刘某甲本人亲自提交给自己,但提交时有无他人陪同,自己不知道了;(4)201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时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经邵某介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办理贷款时,材料都是她自己弄的,来了好几次,办理贷款时邵某没有陪她来,但去房管局进行抵押贷款登记时,邵某有一起来。签订贷款合同和去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登记手续时陈某2均不在场,但发放贷款时邵某是一起来的。审查贷款合同时,邵某和刘某甲均有跟自己说贷款的事情。贷款的手续材料不是一次拿齐的,单身证明是谁给自己的记不清了。4、证人邵某的证言,(1)2015年8月11日的证言,证明自己与陈某2是多年的朋友,约在2012年时通过陈某2介绍才认识刘某甲。自己没有以贷款的名义拿走刘某甲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刘某甲补办房产相关证件的事自己都不知情。2014年四五月份时,自己陪同过刘某甲一起到恒升银行协商刘某甲归还80万元贷款的事;(2)2015年10月26日的证言,证明大约二三年前,陈某2打电话给自己,说亲戚刘某甲被他老公叫人打了,让自己过去帮忙,自己过去时人已散了。过了几个月,陈某2约自己在瓯北的一个茶座见面,到了后见到陈某2和一个女的在一起,经陈某2介绍才知道是其表妹刘某甲。陈某2说刘某甲跟她老公林某离婚官司法院已判下来,刘某甲分到的财产有乌某皮服城的一套房子。温州市区一套房产是与林某共同所有,还没有分割。刘某甲问自己怎么样才能把温州的房子分过来,自己说可以起诉法院强制分割或者住进去,把林某搞烦了,他可能会分割。刘某甲让自己安排几个人住进去把那套房子先占住,自己说可以安排,但会有费用。刘某甲说她现在没有钱,可以用乌某的房子抵押贷款,把钱放在自己这里。过了一段时间,自己安排了几个人住进温州的房子,期间林某还报案说有陌生人住他家里。2012年末,刘某甲约自己在瓯北一家茶座见面,陈某2也在场。刘某甲问自己有没有认识的人在银行工作。自己因为刚在恒升村镇银行办过抵押贷款,认识信贷员项某,就打电话给项某,问用乌某皮服城房产抵押贷款的事,项某说把房产的相关手续拿过去看了再说。后自己把项某的电话给刘某甲,让她自己联系。大约过了十几天,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皮服城的房产贷款需要购销合同,她不知道什么购销合同。自己就说反正钱放在自己这里用,可以以自己的小楠溪车队名义做一份购销合同。后自己用小楠溪车队员工杨某(自己老婆妹妹)名义制作了一份购销合同给刘某甲。第二天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钱已到位,然后刘某甲、陈某2和自己一起到瓯北农业银行用杨某的农行卡和身份证领取了10万或20万,并到梦江大酒店大厅自己打了一张80万元的欠条给刘某甲,并给了刘某甲3万元钱。自己没有陪同刘某甲到乌某房管所、土地所办理相关手续,陈某2有没有陪同就不清楚了;(3)2016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借给自己80万元的原因是当时刘某甲跟林某打离婚官司,还有房屋确权官司,刘某甲让自己帮她争温州金台大厦的一半房产,还有帮她请律师,这个80万算借给自己,相关费用由自己垫付,银行的贷款利息和本金由自己进行偿还,等争得金台大厦的一半房产后,再进行结算;(4)201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时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去补办房产证的事自己不知道。自己只是介绍项某与刘某甲认识。80万元给自己是当打官司的费用,包括雇人住到金台的房子里住了半年的费用。贷款到期后因为还不了,自己还陪刘某甲一起找银行行长谈了,行长说慢慢还。刘某甲到派出所谈话是自己陪她去的,自己就在大厅里等,但没有为这事向派出所打招呼,后来刘某甲的女儿也来了。刘某甲去投案时,自己可能打电话告诉陈某2了。刘某甲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自己出的,因为刘某甲没有钱。刘某甲投案后在接受讯问时,自己没有进审问室,也没有让刘某甲说办证的号码是墙上抄的。单身证明的事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5、证人陈某2的证言,(1)2015年11月19日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是自己叔叔老婆的表妹,小时候关系比较好,长大后没什么联系。几年前,自己还在湖南做生意,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林某打骂她,她准备离婚,财产有乌某皮服城和温州金台各一套房产。自己让她找律师。之后刘某甲又多次打电话给自己,说林某黑道白道都有人,官司打不过他。故自己介绍碧莲镇石湖村村委会主任邵某给刘某甲认识。后邵某帮助刘某甲打离婚官司,其中有些事情自己也记不清了。刘某甲一心想把温州金台房产的一半通过官司打过来,所以想把皮服城的房产抵押贷款,用贷款的钱打金台房产的官司,所以自己就叫刘某甲找邵某,问邵某能不能从银行贷款。因为当时自己基本上在外地做生意,其他的事情自己就没有参与。自己与邵某、刘某甲一起坐下来商量这些事情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刘某甲和林某打官司之前,主要意思是自己让邵某帮助刘某甲,地点是瓯北的一个茶座;第二次是80万元贷款贷出来后,地点是梦江大酒店;第三次是刘某甲上塘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地点也是梦江大酒店;(2)2015年11月20日的证言,证明自己从来没有拿过刘某甲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刘某甲用乌某皮服城的房产抵押贷款80万元目的是为了打温州金台房产官司的费用,该80万元都给了邵某,邵某打了欠条给刘某甲,并给了刘某甲3万元。刘某甲去补办乌某皮服城房产相关证件,自己没有陪同,后来恒升银行起诉刘某甲时,自己陪同过刘某甲到恒升银行协商。因为80万元贷款是邵某拿过去,又有欠条,所以后来自己让朋友陈某1帮助刘某甲起诉邵某;(3)2016年12月12日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跟林某打离婚官司时,因为刘某甲没有人认识,也没有关系,所以自己就介绍邵某给刘某甲认识。刘某甲要跟林某争温州金台大厦房产的一半份额,需要费用,所以刘某甲就用乌某皮服城的房产向恒升银行抵押贷款80万元,给邵某作为请律师等费用。刘某甲向恒升银行贷款时,自己不在场,情况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贷款时用了假的单身证明的事。钱贷出来后,刘某甲、邵某和自己在瓯北梦江大酒店一楼,邵某当场打了一张80万元的欠条给刘某甲,并约定贷款利息还有本金由邵某负责,等争到温州金台大厦一半房产份额后,再由刘某甲与邵某结算。自己记得当时还约定刘某甲争到金台大厦的一半份额后,将这一半份额市场评估价的30%拿出来给邵高强作为好处费。当时刘某甲还说自己身边没有钱,邵某当场给了刘某甲3万元钱;(4)201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中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向恒升银行贷款,办贷款时自己不知道,办下来后才知道。刘某甲把80万元贷款给了邵某,邵某打欠条给刘某甲,并给了刘某甲3万元。这80万元一个是当打官司的费用,另一个也算借给邵某。单身证明怎么打出来的自己不清楚,自己没有参与这个事情。6、证人陈某1的证言,(1)2015年8月5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陈某2打电话给自己,说刘某甲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让自己帮帮忙,自己就帮了刘某甲,就这样认识刘某甲。后来刘某甲到预审大队接受讯问,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不认识路,所以自己陪她到预审大队,但没有陪她一起谈话;(2)2016年12月1日的证言,证明自己陪着刘某甲去碧莲法庭起诉邵某后,大约过了半个月,陈某2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和刘某甲去瓯北跟邵某碰一面。后在永嘉县新楠溪酒店的大厅里,邵某说如果撤诉的话,就分期把这钱还掉,不撤诉的话,面子被丢了,就不还钱了。后来刘某甲同意了邵某分批次还款的建议,她自己去碧莲法庭撤销了起诉。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邵某是自己姐夫,邵某是小楠溪车队的队长,自己以前在小楠溪车队看监控。自己记得以前邵某贷款时,说需要自己的银行卡,所以自己就将尾号为2619的农行卡给了邵某。这张卡一直放在邵某处,没有拿回来。2013年3月汇入该卡的80万元,自己不知道。8、侦查人员程某在开庭审理时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投案时是与一个男的一起来的,投案后,马上被带到审讯室,审讯室内只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其他人员进来。讯问期间保障她正常的休息和吃饭。第一天做了笔录后,第二天刘某甲又说第一天讲的是假的。那个男的没有进审讯室,因为除了民警和协警外,其他人不能进来。第二天那个男的应该也来派出所了,因为还要交取保候审保证金。9、侦查人员方某在开庭审理时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在审讯室里接受讯问时,除了工作人员,其他人员进不来。10、林锦池出具的报告书、永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卷宗、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永嘉县恒升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和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永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11、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的二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的“永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均系伪造的事实。12、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在乌某派出所审讯室接受讯问的全过程。13、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鲍晓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文件,以证明2015年3月6日在永嘉恒升银行三楼陈某2、刘某甲和银行工作人员就80万元贷款归还事宜进行洽谈时,陈某2曾说过单身证明是邵某弄的的事实。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有罪供述是否认定的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作了多次供述,其中2014年6月20日开始供认自己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至2015年4月16日推翻自己的有罪供述。经查认为,(1)被告人刘某甲翻供后提出辩解称是邵某教自己作有罪供述。自己投案到乌某派出所时,邵某已在乌某派出所等,多次进入审问室教自己说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从别人那里买的,让自己不要把陈某2和邵某供出来,并说这样可以把自己保回家。经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和20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未发现邵某进入审讯室,侦查人员程某和方某出庭作证也证明审讯期间除派出所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无法进入审讯室。在案的其他证据也没有显示在此期间邵某进入办案区与被告人刘某甲接触;(2)被告人刘某甲翻供后辩解称是陈某2为了钱想用自己皮服城的房产抵押贷款,补办房产证和向恒升银行贷款过程中,都是陈某2让自己签字自己就签字。经查,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陈某2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并未到过恒升银行。在案的其他证据也没有显示陈某2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到过恒升银行。而且,根据陈某2和邵某相一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向恒升银行贷款80万元的目的是用在与林某的离婚诉讼中争夺温州金台大厦房产的一半份额的费用。另外,本案的8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由邵某使用而非陈某2使用,在贷款到期后因邵某没有还款,陈某2还介绍陈某1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碧莲法庭起诉要求邵某归还该款;(3)被告人刘某甲翻供后辩解称陈某2和邵某一起欺骗自己用乌某的房子抵押贷款,贷款所需的相关材料均由该二人提交到恒升银行,自己只是按他们说的签字。经查,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贷款所需相关材料均是由刘某甲提交,而且,项某还陈述了办理过程中的一个细节,“刘某甲提供材料第一次来时,忘记带户口本过来,还打电话给她的女儿,在手机里骂她的女儿‘短命女儿’,后来刘某甲才把户口本拿过来。”现有证据中,除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确凿证据可证明有其他人向恒升银行提交过本案贷款所需材料。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推翻自己的有罪供述,但其翻供的理由以及翻供后所辩解的事实与本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因此对其有罪供述应予认定。2、关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证据问题。辩护人鲍晓忠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但未对其来源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其内容中虽然有出现“真要翻案也要把高某翻出来,单身证明都是他弄的”的话语,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其中的详细经过作出说明,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话语的真实性。3、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问题。被告人刘某甲买卖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事实,有其本人的有罪供述、经鉴定属于伪造的二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