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审0422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郎金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审0422第24号原告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班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某,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班干部被申请人郎某,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2016年6月21日,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赤峰市2016年食品安全抽检工作计划对郎某经营的祥润把肉馆自制蒙古奶饼(炸)(0.75㎏,2016年6月21日生产)进行抽检。检测结论为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该批次新产品不合格。2016年8月9日执法人员送达了”左市监检结字(2016)第31号”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据当事人供述:该店于2016年1月30日购进一桶(净含量3.3㎏)含铝泡打粉,至2016年8月9日共使用了2.84㎏含铝泡打粉制作蒙古奶饼,共生产蒙古奶饼(炸)1890个,销售价2.00/个,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80.00元,经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剩余含铝泡打粉0.46㎏,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台账记录,不能提供发票,进货凭证,供货者许可证明,不能提供该批次泡打粉的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有2016年6月21日及2016年8月9日分别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和抽样检查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济、食品相关新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济的食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了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没收非法所得3780.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马占臣审 判 员 武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玲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