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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200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0700499G。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方向云,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方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向云归还借款本金39923.2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4953.23元,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5.7958‰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丰支行(以下简称孝丰支行)与方向云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人方向云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3月12日,孝丰支行向被告方向云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7958‰。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4日,尚欠本利44876.48元。被告方向云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孝丰支行与被告方向云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方向云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孝丰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方向云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23.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4953.23元,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5.7958‰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向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