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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朝辉与唐自力、熊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辉,唐自力,熊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334号原告:杨朝辉,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白果人社中心主任,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自力,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麻城市南湖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麻城市。被告:熊宏友,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原告杨朝辉与被告唐自立、熊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耀,被告唐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宏友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自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半算至实际还款只日)。2.请求判令被告熊宏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唐自立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按2.5%每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熊宏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自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利息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唐自立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都是属实的,金额属实,情况属实。担保是熊宏友用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的事我还要进一步核实。我的意见我来偿还借款本息。目前我在筹款还这笔款项,最好不涉及到熊宏友本人,如果我无力偿还再去找熊宏友也可以,目前对于我来说,本金和利息筹款比较困难,我想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熊宏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唐自立对原告杨朝辉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朝辉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自力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通过朋友认识原告,2016年10月14日被告唐自力向原告杨朝辉借款200000元,原告杨朝辉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唐自立的账号上分四次转账共计200000元,被告唐自力向原告杨朝辉出具借条,被告熊宏友(被告唐自立的老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条上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两分半,后被告唐自立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杨朝辉催要无果,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朝辉与被告唐自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自立向原告杨朝辉借款200000元,被告唐自立应当偿还。对原告杨朝辉要求被告唐自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宏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杨朝辉要求被告熊宏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朝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熊宏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