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粟某1与陈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1,陈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1590号原告:粟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昌定,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原告粟某1与被告陈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昌定,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1支付给原告粟某1木头款人民币44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小荣购买了原告的一批红木,总价值440,000元,被告把木头拉走后没有立即支付木头款,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待被告得到承包工程拨款后就支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未支付该木头款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又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从2015年7月15日起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未支付木头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完全失去了买卖的信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购买33方多一点的木头,价款是44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协商买卖的木头是指大叶紫檀木、小叶红豆。2015年10月,被告将所购买的木头拉到南宁市的加工厂加工时,才发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并非大叶紫檀木、小叶红豆。原告具有不诚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陈某1到粟某1××木头××地点(××自治县融水镇××)对粟某1存放在此处的一批木头进行丈量和检测后,双方口头商定该批木头共33余立方米,由粟某1以4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双方口头商定后,粟某1于当月将该批木头交付给陈某1,由陈某1存放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康田村陈某1朋友的木材加工厂内。事后,陈某1以资金不到位等理由迟迟不付货款。经原告催收,陈某1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粟某1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粟某1木头款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等财政拨款到账先付叁拾万,第二批拨公路款付壹拾肆万元。欠款人陈某1身份证2013年9月26日”。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1仍然未支付货款。经粟某1催收,2015年7月15日陈某1再次向粟某1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粟某1木头款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在三个月全部还清。欠款人陈某1身份证2015年7月15日”。由于陈某1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粟某1遂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陈某1在向粟某1购买木头时亲自到木头存放的现场丈量、检验并商定价格后,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粟某1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给陈某1的义务。陈某1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1关于粟某1有欺诈和违约的事实主张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提出因粟某1供给的货物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大叶紫檀木、小叶红豆,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粟某1与陈某1的原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某1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预期不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粟某1主张陈某1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9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支付给原告粟某1货款440,000元;二、被告陈某1从2013年9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粟某1所欠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534元,减半收取4,267元(原告粟某1已预交),由被告陈某1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仁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