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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林庆泉、黄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泉,黄友利,泉州市泉港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泉,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利,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港区山腰南北五路边昌茂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738812-9。法定代表人:林庆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林庆泉因与被上诉人黄友利,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林庆泉上诉称: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由股权转让转化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或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原审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系双方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说理不具有说服力,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或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林庆泉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人民法院应审查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但本案原审被告黄友利以原审被告林庆泉、泉州市泉港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程序阶段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查。本案现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借贷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借条》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住所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泉州市鲤城区,故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天明审 判 员  林天法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秋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