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戚兰辉与王子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兰辉,王子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556号原告戚兰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斌,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兰辉与被告王子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被告王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兰辉诉称,2012年被告在十三香路中段路西,开发商业局家属院,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商业局家属院。被告要求交押金20万元,因各种原因一直没开工,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返还17万元,欠3万元未给,双方共同协商付利息6万元整,合计9万元,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其所欠我的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给。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以及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6万元,合计9万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子斌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20万元,也没有返还17万元,原告将20万元交给案外人马建华,后马建华还了17万元。2015年1月被告借过马建华3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马建华要钱,马建华让被告替他还给原告3万元,被告也同意向原告支付3万元,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利息及到期不还每月给3000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欠条上利息是违法的,不应保护,而且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戚兰辉提交了被告王子斌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戚兰辉现金叁万元整,利息陆万元整,合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每月(3000元)利息付。欠款人王子斌,2015年4月21日”。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了从被告王子斌、案外人马建华处承包在十三香路农校对面的一处工程,2013年11月底给被告了20万元,后来一直没有开工,2015年4月21日,原告找王子斌、马建华要这个20万元,当时利息算了6万(18个月,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一共26万元,马建华愿意还17万元,王子斌说还9万元(3万元的本金以及20万元的利息6万元),二人分别出具了欠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愿意还3万元,但利息6万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就没有20万本金的利息6万元的事,被告也没有收原告的20万元,被告只是借马建华3万元,愿意替马建华向原告还3万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受胁迫出具欠条以及欠条中载明的6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为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1、原告提交案外人马建华出具的17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戚兰辉现金壹拾柒万正(170000元正)限10日内付光。(限期如不给每月按5000元付利息)2015.4.21号,二〇一五年4月21号,马建华”。原告用以证明,案外人马建华愿意还17万,与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相印证,合计数额系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马建华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2、被告提交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驻马店市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驻马店市豪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景华公司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位于十三香路景华小区的工程等内容。该合同乙方落款代表或受委托人处有“王子斌”署名。被告用以证明,被告王子斌与案外人马建华准备承包位于十三香路的景华小区,没有原告诉状中的商业局家属院工地。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当时只是听被告说是商业局家属院,工地没有开工,没有挂牌子,原告也不知道是什么小区。3、被告提交2013年11月20日马建华、王子斌向案外人驻马店市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4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王子斌与案外人马建华交纳保证金40万元,准备承包景华小区工程,二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4、案外人马建华称,其不清楚戚兰辉与王子斌之间的纠纷,但其给过原告17万元,其也未借给过王子斌3万元。5、被告王子斌解释欠条上显示的“到期不还,按每月(3000)付利息”时称:“欠条上承诺的到2015年7月开工了给钱,我给我的,马建华给马建华的,戚兰辉说到期不还咋办,要给我加上条件……后来没办法按照戚兰辉的意思加上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斌向原告戚兰辉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为了从被告王子斌、案外人马建华处承包工程,2013年11月底给被告了20万元,2015年4月21日,马建华愿意还17万元,王子斌同意还9万元(3万元的本金以及20万元的利息6万元),二人并分别出具有欠条。因①案外人马建华曾向原告出具17万的欠条,并已偿还完毕;②案外人马建华否认被告王子斌曾向其借款3万元;③被告王子斌诉讼中称“欠条上承诺的到2015年7月开工了给钱,我给我的,马建华给马建华的,戚兰辉说到期不还咋办,要给我加上条件……后来没办法按照戚兰辉的意思加上的”;④被告王子斌、案外人马建华曾向驻马店市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40万元保证金,欲承包位于十三香路的景华小区工程;⑤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戚兰辉现金叁万元整,利息陆万元整,合计人民币玖万元整”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①②③④⑤可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关联性程度高,联系紧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借马建华3万元,愿意替马建华向原告还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欠条中承诺的“2015年7月30日还款”期限,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9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万元价款(本金3万元,利息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中载明的“到期不还,按每月(3000元)利息付”内容,系被告对逾期还款后如何支付利息的承诺,而非对逾期后如何支付违约金的承诺,因欠条中未有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的相关承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欠条中载明的利息6万元,系原告强迫其书写,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兰辉支付价款9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6万元)。二、驳回原告戚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子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