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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与马延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马延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马敦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山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延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被上诉人马延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均参加了法庭调查。后于2017年8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延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中联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延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延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马延涛提交了马某制作的工资清单,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未提供已付清工资的证据,故判令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支付马延涛工资55365元。章丘中联石化公司认为,马延涛所提供的工资清单系马某个人所出具,其出具该工资清单时已不在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工作,且该工资清单未经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因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未提供已付清工资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章丘中联石化公司认为,马延涛主张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欠其工资,该举证责任应在马延涛,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无须举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马延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延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支付其工资775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份,马延涛在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章丘中联石化公司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因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未全额支付马延涛工资,马延涛于2017年2月7日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章丘仲裁委)提起仲裁,章丘仲裁委以马延涛的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其申请,故马延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章丘中联石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中注明现仍为正常经营,但实际公司处于歇业状态。马延涛在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工作期间,由统计员马某负责统计其工作量,并制作工资表上交财务,然后由财务负责发放。诉讼中,一审法院对马某进行了调查,其认可马延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由其制作。同时,马某称其于2003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在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工作,马延涛也在该单位。马延涛提供的由马某制作的工资表载明:(2013年11月28日、12月27日工资分别为5938元、3472元;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4149元、4253元、8062元、7177元、1648元、6228元、3172元;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441元、0元、3750元、4575元,总计55365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作了调查,其认可马延涛曾在公司工作过,并称已不欠马延涛工资且已全部支付,但公司的账没有保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欠马延涛工资数额;二、马延涛要求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马延涛与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未解除,一审法院在向马某和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调查中及马延涛的庭审陈述中足以证实。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主张已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提供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延涛提供了工资清单,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如果认为不欠其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未提供,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延涛要求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支付工资5536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过高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现属于歇业状态,其还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终止的规定。故马延涛请求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延涛工资55365元;二、驳回马延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一审法官曾对马某进行过调查。马某称其2003年至2014年在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工作,其为马延涛等人统计工作量。但马某同时称,马延涛等人在2014年9月至10月离开章丘中联公司。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称其于2013年停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也未提交其向马延涛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的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故本院认定,马延涛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为32680元(1220*4+1350*12+1450*8)。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中联石化并无证据证实其与马延涛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马延涛与章丘中联石化公司之间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称其已于2013年停业,马延涛未向其提供劳动,但其对该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马延涛为证实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欠其工资数额,向法院出示了马某出具的工资统计数。因马某称马延涛等人已于2014年9月或10月即已离开章丘中联石化公司,而马某为马延涛出具的工资数额统计中有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因此,马某为马延涛出具的工资数额的统计表,与其陈述的马延涛在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的工作期间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对于马某出具的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工资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章丘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延涛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马延涛所称的其已向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马延涛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提供了劳动,章丘中联石化公司应向马延涛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由于马延涛提供的章丘中联石化公司欠其工资数额的证据不真实,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章丘中联石化公司约定的工资数额或工资计算方法,本院按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马延涛的应得工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二、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延涛工资32680元。三、驳回马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章丘市中联石化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