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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与夏琪、陈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夏琪,陈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9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67585598。主要负责人:李芝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琪,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林燕,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夏琪、陈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琪、陈林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偿付利息7049.5元及复利15.02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7049.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74%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原告邮政银行有权以抵押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庭西路88号三江鸣翠桃园来缘阁11号604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拍卖、评估费用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对其第1项请求中的利息请求进行了调整,即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偿付利息10007.5元及复利37.55元,及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0007.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74%计算)。事实理由:2015年7月21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邮政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3399993Q21507434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且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的到期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构成被告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邮政银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同时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邮政银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同日,两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9993Q3150735909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庭西路88号三江鸣翠桃园来缘阁11号6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1日。次日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2日,被告夏琪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个人额度借款1000000元用于货物采购,被告陈林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5.916%,付款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法。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夏琪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涉诉,抵押房地产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3月17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0月27日被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邮政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综上,原告邮政银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以下事实:1、截止2017年7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期内利息10007.5元及复利37.55元。2、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邮政银行要求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邮政银行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均未依约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邮政银行依法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邮政银行依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合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琪、陈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10007.5元及复利37.55元(期内利息、复利均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止),共计1010045.0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0007.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74%计算);二、被告夏琪、陈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夏琪、陈林燕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庭西路88号三江鸣翠桃园来缘阁11号6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1元,减半收取6990.5元,由被告夏琪、陈林燕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夏琪、陈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焕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