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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太洪、刘金华等与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洪,张锡淑,王永英,刘露,刘金华,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191号原告:刘太洪,男,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张锡淑,女,193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王永英,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刘露,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刘金华,男,200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理人:王永英(系刘金华之母),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9054957XG。法定代表人:张玮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旗,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太洪、张锡淑、王永英、刘露、刘金华诉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夏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陈文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英、刘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智,被告中富夏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洪、张锡淑、王永英、刘露、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丧葬补助金3104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7014.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82037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刘平国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平国工作岗位为剪草工,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2016年8月25日,刘平国在下班途中,驾驶渝G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仙女镇经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时与邬文双驾驶的渝GJ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撞上唐德模停靠在路边的渝AX**号小轿车,致使刘平国死亡。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文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德模和刘平国均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平国死亡为工伤。由于被告在事发时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对刘平国工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富夏宫公司辩称,刘平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晨8时,并非正常下班时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并非正常回家的路线,因此刘平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适用的标准过高,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永英系刘平国的妻子,刘太洪、张锡淑系刘平国的父母,刘露、刘金华系刘平国的子女。2015年1月1日,刘平国与中富夏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剪草工,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从2015年10月起,中富夏宫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刘平国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8月25日8时24分,刘平国驾驶摩托车从仙女镇经武仙路省道203线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平国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平国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王永英向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刘平国因工死亡,该局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刘平国因前述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5日,刘太洪、张锡淑、王永英、刘露、刘金华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104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7014.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82037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土坎镇五龙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刘平国工资明细表、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代元群的调查笔录,被告举示的证人邱永平出庭作证的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平国与中富夏宫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了2016年8月25日刘平国上完早班驾驶摩托车回家休假的事实,并将刘平国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中富夏宫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且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中富夏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富夏宫公司主张刘平国并非在正常下班时间和正常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劳动者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从原告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调查笔录来看,刘平国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早上五点过上早班,七点多钟早班下班后用完早餐离开公司回家休假,应当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虽然从刘平国的工作地点武隆区仙女山镇到居住地武隆区土坎镇并非唯一路线,但考虑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天气路况等合理因素综合判断,刘平国在事发当日选择从仙女山镇途经武隆县城去往土坎镇这一路线应当属于下班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因此,对中富夏宫公司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平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由于中富夏宫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刘平国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刘平国近亲属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平国因工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依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刘平国于2016年8月25日因工死亡,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丧葬补助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中富夏宫公司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富夏宫公司应当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1045.50元(62091元/年÷2)。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就本案而言,刘平国供养亲属有其父亲刘太洪、其母亲张锡淑和其儿子刘金华,原告主张三名供养亲属都按刘平国本人工资的30%标准支付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刘平国生前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原告主张以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刘平国本人工资,即2500.30元(50006元/年÷12×60%),中富夏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劳动者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但由于中富夏宫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为刘平国缴纳工伤保险,在由中富夏宫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中富夏宫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年满70周岁以上的供养亲属,按5年计发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刘太洪、张锡淑的抚恤金均为45005.40元(2500.30元×30%×60个月);未成年供养亲属从刘平国死亡次月起享受抚恤金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刘金华的抚恤金为26253.15(2500.30元×30%×35个月)。故中富夏宫公司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为116263.95元(45005.40元+45005.40元+26253.15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616元/年计算,但根据《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刘平国于2016年8月25日因工死亡,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依照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95元/年计算,即623900元(31195元/年×20)。综上,刘平国因工死亡,中富夏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刘平国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刘平国的近亲属即五原告赔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了五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3104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6263.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太洪、张锡淑、王永英、刘露、刘金华赔偿因刘平国死亡的丧葬补助金3104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6263.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771209.45元;二、驳回原告刘太洪、张锡淑、王永英、刘露、刘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林妍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