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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伟与刘鹤声、谢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刘鹤声,谢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5251号原告:郑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鹤声,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艳芳,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伟与被告刘鹤声、谢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伟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鹤声、谢艳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伟撤回对刘鹤声、谢艳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郑伟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