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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耿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耿耀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129号原告张永忠,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刘飞龙,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住榆次区。被告耿耀宏,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生,住榆次区。原告张永忠与被告耿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委托代理人刘飞龙、被告耿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将2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借款时被告将一枚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坠子、几副眼镜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归还借款时,原告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耿耀宏向原告张永忠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忠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告将2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耿耀宏向原告张永忠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耀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忠借款2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耀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