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远明与周焕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明,周焕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199号原告:何远明,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周焕春,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何远明与被告周焕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庆元县百山祖镇坑底村山地开发项目中的砌挡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约定该款项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周焕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吴流林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庆元县百山祖镇坑底村山地开发项目中的砌挡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和吴流林施工并签订了《石坎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即开始施工,同年完工。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何远明百山祖镇坑底村(仰天湖)土地开发项目做挡墙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期限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周焕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吴流林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并表示其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石坎承包合同》、欠条;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吴流林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吴流林,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石坎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吴流林作为该工程的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且放弃相关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案涉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远明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焕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