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柏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邵柏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柏林,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明、徐勤,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柏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丽颖,被告人邵柏林及其辩护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邵柏林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鄞州第二医院血透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邵柏林将刘某1推倒在地,导致刘某1腰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在外伤后出现腰背部疼痛,后检出胸9椎体及骶3、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医院行胸9椎体PKP术等治疗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邵柏林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3的证言,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柏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起诉称,因被告人邵柏林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3743.34元、胸腰固定矫形器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15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1939.3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邵柏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对医疗费、胸腰固定矫形器费用、鉴定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邵柏林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血透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邵柏林将刘某1推倒在地,导致刘某1腰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胸9椎体及骶3、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邵柏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其中同年5月11日至14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做手术,共计花去医疗费23743.34元,另外购买胸腰固定矫形器支出200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刘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6时许,其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部二楼血透室看血透病人的名单,被告人邵柏林把名单拉下来看,其就讲别人也要看的,两人为此事吵起来,对方抬起一只脚踢了其的肚子,把其踢倒在地,其爬起来想冲过去打对方,被旁边的保安拉开了,保安把对方拉进血透室;过了一会儿,血透室的门开了,其进去问对方为何把其踢倒,对方伸手往其的脸上扇了几个巴掌,把其的眼镜打掉了,后来旁边的人把两人拉开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6时许,其在鄞州第二医院住院部二楼血透室打扫卫生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其走过去看到一个坐轮椅的老头和一个戴眼镜的老头在吵架,戴眼镜的老头讲眼镜被对方弄坏了,其讲去找护士长反映,戴眼镜的老头朝坐轮椅的老头的左脚处踢了两脚,其就把坐轮椅的老头推进了血透室内,把戴眼镜的老头关在外面;8时许,血透室的门打开了,戴眼镜的老头找到坐轮椅的老头,又踢了一脚,坐轮椅的老头一把抓住对方的衣领,扇了对方一巴掌,后被旁边的人拉开的事实;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7时许,其去上班时,保安班长让其配合另一个在二楼血透室的保安,其就走到鄞州第二医院住院部二楼血透室,保安王成告诉其刚才有两人病人在血透室门口吵架,让其关注一下,其就在血透室的等候区等着,这两个人没有吵架;后血透室的门打开了,其听到吵架声,看到坐轮椅的病人扇了另一个病人一巴掌,把他的眼镜打掉在地上,另一个病人就朝坐轮椅的病人的断腿踢了一脚,后来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4月25日,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血透室外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情况;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邵柏林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6年4月25日6时许,其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部二楼血透室门口把当天的血透单拿下来看,突然听到后面有人讲多看有什么好看,两人就争执起来,对方往其头上打了两下,其想还手,被一个工作人员把其的轮椅拉住了,其就讲你有本事再打,对方就上来朝其的断腿踢了一脚,其就伸手推了对方,把对方推倒在地,对方爬起来后朝其的断腿踹了一脚,其就伸手过去抓住对方,朝对方的脸上扇了一巴掌,把他的眼镜扇掉在地上,工作人员马上过来把其拉到血透室里,把对方关在门外;8时许,对方又进来和其吵,还说要打其,其就讲有本事来打,对方朝其肩部打了一拳,其就抓住对方衣领并扇了对方几个巴掌,旁边的人就把其和对方分开的事实;9.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1因尿毒症等于2016年4月19日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背部受伤,同年6月14日出院,其中同年5月11日至14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做手术的事实;10.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发票,证实刘某1受伤后共计花去医疗费23743.34元的事实;11.发票,证实刘某1购买胸腰固定矫形器支出2000元的事实;12.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刘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13.户口本,证实刘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柏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柏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柏林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3743.34元、胸腰固定矫形器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156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参考其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支持1800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5336元,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每天150元、出院每天75元计算,总计为10500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其住院50天计算,本院支持150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参考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9420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邵柏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420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欣昕 关注公众号“”